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再终字第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帅兵,男,汉族,农民,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岳长水,男,汉族,农民,住郏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英锋,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结实,男,汉族,农民,住郏县。 申诉人董帅兵与被申诉人郏县人民政府、周结实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1)宝行初字第52-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董帅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帅兵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7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董帅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长水,被申诉人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书君,被申诉人周结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7月8日郏县人民政府作出郏政处(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申请人董帅兵系广阔天地乡石庙村二组村民岳长水计划外生育的第三胎子女。1991年,岳长水为逃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处罚,将申请人董帅兵的户口入到了董帅兵的舅舅董国欣所在的城关镇(现龙山街道)天爷庙路。董国欣独身一人,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平时全靠亲友照顾维持生活。申请人董帅兵一直是由岳长水抚养长大的,没有与董国欣共同生活过,也没有与董国欣办理过收养手续。1993年董国欣因文化路开通房屋被拆后,一直由其姐夫魏秀山扶养,直到2005年去世。1993年,因开通县城文化路,城关镇小东门街(现龙山街道小东门社区)五组居民董国欣的5间房屋被拆除,后小东门街居委会给董国欣安排宅基地两处,一处位于天爷庙路南侧;另一处位于文化路中段路南,即本案争议的土地。该宅基地东至路,西至郏县水利局原址东院墙,北至南街二组土地,南至申请人院墙,东西长18米,南北宽9.6米。董国欣于2005年去世。2007年,申请人董帅兵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与被申请人周结实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另查:2010年8月15日,小东门社区五组与被申请人周结实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一份,将上述争议宅基地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申请人周结实。该买卖协议上有小东门社区五组62户居民的签名,卖地款已按全组人口平均分配到户。郏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城关镇小东门街五组居民董国欣的房屋因开通县城文化路被拆后,居委会又为其另行安排宅基地,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村民的宅基地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家庭住房的建设用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该村民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申请人董帅兵要对该宅基地主张使用权,须具有董国欣生前家庭成员的身份。申请人董帅兵称他是董国欣的养子,却不能提供与董国欣存在合法收养关系的有效凭证。而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权属于人民法院,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申请人董帅兵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与董国欣存在收养关系的问题,然后才能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故申请人董帅兵现对该宅基地主张使用权,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对其请求确权的申请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周结实提出该宅基地已由小东门社区五组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由于该土地转让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故对被申请人周结实主张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董帅兵与被申请人周结实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一、驳回申请人董帅兵对争议土地确定使用权的申请;二、被申请人周结实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 一审查明,1993年郏县进行文化路规划扩建,将董国欣原有房屋拆除,为董国欣安排宅基两处。董国欣去世后2009年董帅兵以董国欣养子的身份在为董国欣安排的其中一处宅基地上建房时与第三人周结实发生纠纷。原告董帅兵申请被告郏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8日作出郏政处(2011)1号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内容为:驳回董帅兵的确权申请;第三人周结实不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董帅兵因与第三人周结实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向被告郏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规定对争议进行了调查,调查后认定董帅兵应先行确定其与董国欣的收养关系,后被告以董帅兵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作出驳回董帅兵土地使用权申请的决定,经审查,该决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郏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能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认定第三人土地转让行为违法,作出第三人周结实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郏政处(2011)1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帅兵负担。 董帅兵上诉称,上诉人董帅兵自出生后就被董国欣收养,户藉登记在董国欣名下,责任田也分在一起,养父子之间已履行了抚养和赡养的全部义务。1995年、1996年祖父董庚尧、父亲董国欣先后去世,董帅兵尽了安葬义务,董帅兵是董国欣财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1993年郏县冲修文化路,将董国欣家的房产冲掉后,在五组地段补划宅基地一处,董帅兵在建房时,遭到周结实的阻拦。郏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但至今董帅兵的宅基地问题仍无安置妥当,导致董帅兵没有生存生活居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郏县人民政府郏政处(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 郏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董帅兵系郏县广阔天地乡石庙村岳长水的计划外第三胎儿子,1991年,岳长水为逃避计划生育的处罚,将董帅兵的户口迁入董帅兵的舅父董国欣所在的城关镇天爷庙路,董国欣独身一人,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平时全靠亲友照顾维持生活。董帅兵一直是由岳长水抚养长大的,没有与董国欣共同生活过,也没有与董国欣办理过收养手续。1993年董国欣因文化路开通房屋被拆后,一直由姐夫魏秀山扶养,直到2005年去世。1993年,因开通文化路董国欣的5间房屋被拆除,后小东门街居委会给董国欣安排宅基地两处,一处位于天爷庙路南侧,另一处位于文化路中段路南即本案争议的土地,2007年,董帅兵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与周结实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周结实称董帅兵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并称该地归小东门街五组,五组已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了周结实,继而发生纠纷。董帅兵既不能提供合法的收养手续,又不存在与董国欣共同生活的事实,有关基层组织和群众也不认可,董帅兵主张与董国欣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是不能认定的。董帅兵请求撤销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行政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