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86号 原告宋玉梅,女,1956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华,男,1981年5月出生,原告宋玉梅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保谦,男,1944年11月出生,原告单位推荐人,一般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智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政,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海滨,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第三人吴汉梅,女,1958年1月出生(未到庭)。 原告宋玉梅不服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于2014年4月3日对宋玉梅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1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梅及委托代理人张育华、王保谦,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政、许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于2014年4月3日对宋玉梅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2、询问笔录,3、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1、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宋玉梅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宋玉梅在市妇幼保健院护理临产的儿媳,去卫生间倒尿时遭保洁员吴汉梅的阻止,去接水冲洗时又遭到吴汉梅用拖把把阻止,宋玉梅怕跌倒,用手抓住拖把把上端,吴汉梅猛一松致宋玉梅倒地,腰部上端疼痛难忍。儿子张育华听到后,呼喊医院值班人员,拨打110报警。警察和物业经理马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叙述过程后,警察叫吴汉梅去派出所,吴汉梅不去,后在医院提供的一间小屋说事,此时第三人吴汉梅家来了两男一女,女的是第三人的女儿,当第三人得知女儿是受害人儿子的同事时,当众表示,承担所有医疗费,并用工资担保。警察支持和解。后来经检查,受害人伤情严重,胸椎骨骨折,需住院治疗,第三人反悔。受害人家属二次报警跑到派出所、分局、市局数趟,受害人的丈夫甚至遭到公安人员推倒在地,上下推诿不解决,最后分局给予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又经市局复议予以维持。当中也曾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和伤残鉴定,法院不予立案,皆因司法鉴定属公安程序,即便属民事纠纷。综上所述,由于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受害人走投无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公平公正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某某证言,章某证言,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未尽职责以及纠纷发生时情况。2、妇幼保健院拍片结果、荣康医院住院材料,人民医院法医部门诊,均证明原告伤情及被告违背了事实。 被告辩称,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2013年11月24日,宋玉梅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照顾其坐月子的儿媳期间,去一楼女卫生间倒尿时与打扫卫生的保洁员吴汉梅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夺拖把时,原告宋玉梅跌倒在地。110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双方当事人因纠纷在争夺拖把时不慎跌倒在地,因双方家属互相认识同意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由吴汉梅负责宋玉梅的看病费用。后因第三人吴汉梅认为原告宋玉梅看病费用单据不实且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2014年2月14日9时许,宋玉梅到东街分局治安大队报案,要求以故意伤害对吴汉梅进行处理。经调查,我局认为吴汉梅不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建议其到法院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宋玉梅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照顾其临产的儿媳期间,去一楼女卫生间倒尿时与打扫卫生的保洁员吴汉梅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夺拖把时,原告宋玉梅跌倒在地。110民警到达现场后,因双方家属互相认识同意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由第三人吴汉梅负责原告宋玉梅的看病费用。后经检查,原告伤情严重,胸椎骨骨折,需住院治疗,第三人吴汉梅认为原告宋玉梅看病费用单据不实且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2014年2月14日9时许,原告宋玉梅到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治安大队二次报案,要求以故意伤害对吴汉梅进行处理。被告认为吴汉梅不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建议其到法院民事诉讼。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于2014年4月3日对宋玉梅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于2014年4月3日对宋玉梅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认为由于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原告走投无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公平公正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宋玉梅与第三人吴汉梅发生纠纷后,因双方家属互相认识并同意自行协商解决,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到现场后没有作出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但被告未当场制作询问笔录,应属程序瑕疵,责令补正无实际意义,本院建议被告规范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关于第三人吴汉梅的行为性质的定性问题,公安机关二次报警后经调查取证,认为第三人吴汉梅不存在伤害的故意,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没有身体上的直接接触等殴打行为,没有伤害的故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第三人吴汉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的后果,其行为应属于民事侵权,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建议其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于2014年4月3日对宋玉梅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玉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