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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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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92号 原告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赵玉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新,公司董事,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92号

原告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赵玉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新,公司董事,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作为一案,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4年9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2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新、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明新乡市测绘服务中心是个企业,是机关或事业组织,作出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违背法定程序错误的将原告的167.73平方米的两间营业房以148.36平方米为张性田办理房屋产权证,更加严重的是被告给张性田发房产证绘制的图像尺寸与实际严重不符,图中再次侵占原告房产。原告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以问题说明向原告答复:重测结果为151.46平方米符合要求。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到北京请有资质的单位复测认定两间门面房面积为167.73平方米。被告在行驶职权中玩忽职守,严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和被告自己的管理办法,严重行政不作为,并与物权法相对抗,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晖苑公司和平路与东关街交叉口处综合楼面积测算问题的说明》,并对原告向被告关于2014年6月20日递交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新乡市房产咨询测绘服务中心是经营性国有企业,作出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被告是法律授权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组织,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1日17点特快专递单及回执,证明房管局收到申请。2、7月7日房管局测绘中心的说明。3、2013年3月份测绘部门所出测绘报告,证明复测面积是错误的。4、最高院技术处核查移送表,证明其对房产证自始至终都有意见,并对其造成了损失。5、中级人民法院和张性田出示的证明,证明我的权限被剥夺了,房管局违法操作。6、为张性田办理的房产证平面图,证明房产证比实际小了近20平米,再次证明现在房产证还侵占其近5平方米营业房。7、北京京建恒信房地产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测绘报告,证明其房子的真实面积,印证新乡市房产局办证面积多出了近5平方米。按图形算侵占23平米,按实际算侵占19点多平米。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确字00016号裁定书,确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时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也证明其房子被划走了多少房管局没有告知。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拥有位于和平路与东关街交叉口西北角处面积为640.21平方米的营业办公楼一层,2006年张性田取得原告其中两间营业房的所有权。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性田办理房屋产权证中认定面积为148.36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重测的申请,被告称收到申请后没有作出回复。2014年7月7日新乡市房产咨询测绘服务中心作出《关于晖苑公司和平路与东关街交叉口处综合楼面积测算问题的说明》,认定之前测绘148.36平方米,重测结果为151.46平方米,考虑到测量误差因素,误差比例为2.09%。原告对复测结果不服,委托北京京建恒信房地产测量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面积为167.63平方米,现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晖苑公司和平路与东关街交叉口处综合楼面积测算问题的说明》,并对原告向被告关于2014年6月20日递交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从原告所有房屋中分割出去的,争议房屋面积的认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晖苑公司和平路与东关街交叉口处综合楼面积测算问题的说明》(以下称测算说明)的诉讼请求,该测算说明落款为新乡市房产咨询测绘服务中心,被告称不是其作出的,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委托作出的,因此作出该测算说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2014年6月20日递交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的面积认定有异议,向被告提出重测申请,被告作为主管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机关,有职权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并应当说明登记房屋时计算面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原新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