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90号 法定代表人张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系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8日对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2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陈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8日对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企业年度检验办法》;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5、《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二组:1、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2、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4、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寄清单;5、2014.3.20某某报刊发布吊销公告;6、新乡市工商官方网站吊销公告截屏及企业吊销名单;证明送达程序合法。第三组:1、新乡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回证;2、邮寄听证处罚告知书交寄清单;3、2014.1.24某某报刊听证告知公告及公告送达回证;4、新乡市工商局官方网站听证告知公告截屏及企业听证公告名单;证明送达程序。第四组:1、新乡市新大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单;2、新乡市工商局注册科证明;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第五组:1、新乡市工商局限期年检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证;2、邮寄限期年检通知书交寄清单;3、2013.8.1某某报刊限期年检公告及公告送达回证;4、新乡市工商局官方网站限期年检公告截屏及企业限期年检名单;5、新乡市工商局企业催检通知及邮寄送达回证;6、邮寄催检通知交寄清单;7、2013.10.10某某报刊催检公告及公告送达回证;8、新乡市工商局官方网站催检公告截屏及企业催检名单;证明公示催检及送达程序。第六组:1、新乡市工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2、新乡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新乡市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新乡市工商局案件核审表;5、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6、新乡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7、局领导签发批准打印处罚决定书的底稿;8、本案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不能年检不是自身原因造成的。2013年原告按时参见年检被告告知根据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安排。融资类担保类公司暂不予年检,2013年12月24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下发了通知,要求原告类型的公司进行设立申报,并非自身不参见年检,而是按照要求进行年检的前置程序。二、被告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9条第一款,本可通过责令原告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即可,而非直接吊销营业执照,且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三、国务院2014年2月19日公布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并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实施后删除了年检的规定,而对原告的处罚是颁布新法之后,因此按照旧法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不当。四、担保类公司属于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直接管理,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管理。综上,被告处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案件事实是虚假的。1、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年度检验。2、原告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接受年检。二、被告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9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在原告没有按期接受年检的情况下,被告履行了限期年检的通知程序和公告程序。2、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履行了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告知程序,告知了原告给予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被告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9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不了其主张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后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公告的形式责令原告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原告仍未在限定的期限接受年检。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以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经调查、核审、讨论、审批、于2014年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以邮寄形式送达,并于2014年3月20日以公告形式送达。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就进行行政处罚,并且国务院于2014年2月19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在此情况下,被告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送达因未进行年度检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合时宜,请求撤销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原则上必须是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于2014年3月1日实施(以下称新《公司登记条例》)。本案中,被告处罚依据的是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以下称旧《公司登记条例》),而原告的违法构成时间在新《公司登记条例》实施以前,且无本法适用的特别规定,因此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旧《公司登记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诉讼请求,被告以邮寄和公告二种方式向原告送达限期年检、催检通知及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原新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