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76号 原告翁黎春,男,1974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 原告翁黎春不服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的第20060470-1号房产共有权证,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黎春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对2006年11月7日作出的第20060470-1号房产共有权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申请,2、两份房改文件,证明房改部门得到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授权,有资格进行房改,证明登记程序的合法性。第二组:1、新乡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了五普勘探大队向房管局进行了申请,另外填报的信息是所有权人是翁黎春、卢红红,上面写的是夫妻关系,是五普大队自己提供的。证明翁黎春和卢红红是夫妻关系;2、房屋分布平面图,证明房改测绘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实际勘测,也就是房屋的相关参数;3、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是中国某某石油局第五普查勘探大队,证明房改程序的合法性;4、公房出售评估证,来自新乡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证明翁黎春和卢红红房改经过了行政审批。5、翁黎春和卢红红的身份证,证明翁黎春和卢红红对参加房改是知情的;6、职工配偶名单,上面盖的是五普大队的公章,上面有记载翁黎春卢红红是夫妻关系。7、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本案被答辩人做出过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翁黎春诉称,其系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职工,2005年在本单位房改购买了一套房屋,位于某某小区1号楼西2单位6层西户(房产证号20060470).这批房改房由单位领取。原告是野外工作性质,长年在外地,一直没有拿到房产证,直到2014年4月10日,原告才从单位领到了房产证,发现房屋存在共有权人即第三人的情况,原告与第三人毫无关系,购房款是原告出资,房屋为个人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共有权证的行为错误,望法院依法撤销第20060470-1号房屋共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住房出售评估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五普单位收据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的,也证明房屋性质是集资房。3、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与第三人卢红红不存在婚姻关系。4、五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房产证和提出异议的时间。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结婚时是初婚,之前是未婚。 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在起诉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主体资格适格的证明;2、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本案是房改房,经历了两个程序,经房改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了行政登记。我们登记部门为原告发证经五普大队提供的所有材料证明两人是夫妻,因此责任应该由该单位承担。3、我们认为本案应该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争议应该用民事诉讼解决,我们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不存在过错。我们认为登记机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职工。2005年该单位房改时,原告购买了一套房屋。这批房改房由单位统一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并办理房产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申请表、房屋平面图、住房出售评估证、翁黎春和卢红红的身份证、职工配偶名单、新乡市房改文件及新乡县房改文件于2006年11月20日颁发了房产证号20060470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翁黎春,房屋共有权人为卢红红。原告诉称其与卢红红毫无关系,购房款是原告出资,房屋为个人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共有权证的行为错误,望法院依法撤销第20060470-1号房屋共有权证。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工龄确认表及职工配偶名单,卢红红及翁黎春系配偶关系,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有职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且是初婚,与第三人卢红红不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房产管理局在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以原告与卢红红系夫妻关系登记卢红红为共有权人,确实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1月7日颁发的房共字第20060470-1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莎莎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