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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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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博大面业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91号 原告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男,1981年9月生,系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明玉,男,1986年11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91号

原告郑州大面业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男,1981年9月生,系郑州大面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明玉,男,1986年11月生,系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地址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玲,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科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4年9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205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亮、朱明玉,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晓玲、张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关于被诉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处罚对象的违法行为确凿。2、情况说明,证明违法事实确凿。第二组:1、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结果;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结果。3、案件来源登记表;4、立案审批表;5、执法人员身份证明;6、现场检查笔录;7、询问通知书;8、询问笔录;9、证明材料;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1、行政处罚建议书;12、案件核查表;13、有关事项审批表;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6、处罚决定书发文稿纸;17、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3到17证明程序合法。第三组:1、《食品安全法》;2、《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5)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6)卫生部关于GB7718-2011的问答(修订版);(7)通用规范汉字表(2013年版)。证明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生产的博大鸡蛋面叶的预包装标签经食品检验机构检测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不存在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二、被告涉嫌滥用行政执法权利,被告不具备鉴定食品标签的专业知识和相关资质,其无权对原告生产的产品包装是否违法GB7718-2011的国际标准直接作出决定。对原告所生产的食品标签是否违法规定应当委托相关具有食品标签检测资质的机关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的鉴定报告,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中对该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应当标注,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仅凭个人的主观臆断就断然认定原告生产的食品标签违法国家标准,涉嫌滥用行政职权,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证,证明原告生产的博大面叶符合国标GB7718国家食品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被告认定的违法行为。2、郑州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开具的罚款收据,证明被告行政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违法事实认定依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8中规定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另根据GB7718问答中的第十二条:“关于标签中使用繁体字,本标准规定食品标签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商标。规范的汉字指《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包括繁体字。”“博大面業貴在品質”中的“業、貴、質”三个字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分别是“业、贵、质”字样,这几个字是对食品生产企业和品质进行说明的食品标签不是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二、被告依法正确使用行政执法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新乡市家乐福店是我市的大型超市属食品流通环节,为此我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并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后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流通环节的郑州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滥用行政执法权力行为。本案违法事实不是专门事项,只是标签标注的一般文字事项,是公众都能直观辨别的汉字事项,不需要再进行专门的鉴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是GB7718-2011、GB28050-2011,但检测项目标签的限值中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博大面業貴在品質”,没有对其作出检测结论,因此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查获郑州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博大鸡蛋面叶食品,该食品外包装标注的“博大面業貴在品質”字体使用了不规范汉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1183.8的要求。认为该经营行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并依据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6元。2、罚款人民币5994元。原告认为,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并认为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错误,且其未经鉴定就认定原告生产的食品标签违法国家标准,涉嫌滥用行政职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对违法事实应当鉴定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国际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称GB7718)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2.2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型、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争议的食品外包装标注“博大面業貴在品質”属于食品标签,是GB7718规范的范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收到消费者投诉后进行了现场核查、立案、下达通知书、收集证据、经过核审、领导审批、下达告知书、最后领导处罚审批、下达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事实的问题,原告诉称依据GB7718第十三条:“关于标签中使用‘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等。使用这些艺术字时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不易混淆。”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博大面業貴在品質”是属于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本院认为,GB77183.8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GB7718问答中的第十二条:“关于标签中使用繁体字,本标准规定食品标签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商标。规范的汉字指《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包括繁体字。食品标签可以在适用规范汉字的同时,使用相对应的繁体字。”根据上述规定,标签中使用的艺术字也应当是规范的汉字,本案争议的“博大面業貴在品質”中的“業、貴、質”三个字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分别是“业、贵、质”字样,原告的行为违反了GB7718。原告诉称是属于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新红工商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原新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