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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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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88号 原告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张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新乡市。 法定代表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88号

原告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张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宗香,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8日对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罚书,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强,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芳、张宗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8日对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企业年度检验办法》;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5、《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二组:1、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2、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4、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寄清单;5、2014.3.20某某报刊发布吊销公告;6、新乡市工商官方网站吊销公告截屏及企业吊销名单;证明送达程序合法。第三组:1、新乡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回证;2、邮寄听证处罚告知书交寄清单;3、2014.1.24某某报刊听证告知公告及公告送达回证;4、新乡市工商局官方网站听证告知公告截屏及企业听证公告名单;证明送达程序。第四组:1、新乡市新大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单;2、新乡市工商局注册科证明;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第五组:1、新乡市工商局限期年检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证;2、邮寄限期年检通知书交寄清单;3、2013.8.1某某报刊限期年检公告及公告送达回证;4、新乡市工商局官方网站限期年检公告截屏及企业限期年检名单;5、新乡市工商局企业催检通知及邮寄送达回证;6、邮寄催检通知交寄清单;7、2013.10.10某某报刊催检公告及公告送达回证;8、新乡市工商局官方网站催检公告截屏及企业催检名单;证明公示催检及送达程序。第六组:1、新乡市工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2、新乡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新乡市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新乡市工商局案件核审表;5、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6、新乡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7、局领导签发批准打印处罚决定书的底稿;8、本案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首先,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法律规定。新乡市工商局以原告未年检为由对原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从客观事实上讲,原告从未怠于对公司年检义务的履行。原告于2012年5月份提出年检,因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出台文件,对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商机关暂不受理年检申请。之后虽经多次向工信监管部门及工商机关报年审年检,一直未有结果。此现象也是担保行业内普遍存在的问题,并不仅仅在于原告。故未予以年检并非原告主观上消极懈怠不办,而是客观因素难以办理,责任不在于原告。从法律、法规规定看,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精神要求。国家工商总局与2014年2月14日发布了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制度的通知。国务院于2014年2月19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在此情况下,被告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送达因未进行年度检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合时宜。第二,被告所做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并未受到处罚决定的听证告知书等,无法进行申辩、陈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处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办公室关于做好规范整顿期间担保机构年审工作的通知内部明电(以下称内部明电),证明原告从未怠于年检义务,是因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出台文件,对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商机关暂不受理年检申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案件事实是虚假的。1、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年度检验。2、原告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接受年检。二、被告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在原告没有按期接受年检的情况下,被告履行了限期年检的通知程序和公告程序。2、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履行了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告知程序,告知了原告给予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被告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不了其主张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后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公告的形式责令原告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原告仍未在限定的期限接受年检。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以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经调查、核审、讨论、审批、于2014年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以邮寄形式送达,并于2014年3月20日以公告形式送达。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就进行行政处罚,并且国务院于2014年2月19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在此情况下,被告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送达因未进行年度检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合时宜,请求撤销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