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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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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85号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刘方,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局长 委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85号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刘方,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局长

委托代理人郜玉新,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以下简称花园办事处)不服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乡市工商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我局于1999年元月6日出具的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答复》。于2012年1月1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2年2月2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行辖字第110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作出(2012)牧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1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朱春艳,被告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王利平、郜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工商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我局于1999年元月6日出具的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工商企字(1995)第264号答复,证明被告工商局有职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组:(1)工商企字(1995)第264号答复,证明被告可以重新核定企业的性质,被告作出的证明是正确的。

(2)工商法字(1993)第297号答复,证明原告无权向被告撤销证明的申请。(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2008)红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执行该判决的结果。(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再终字第115号判决书,证明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企业的性质。(5)市工商局1999年元月6日证明;市工商局企业科1997年12月8日证明,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撤销的内容。

(6)李某某、牛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证言;姚某某情况反映,证明企业性质是个体,不能证明系原告投资。

原告花园办事处诉称:2005年元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撤销1999年元月6日出具的关于认定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的经济性质是个体经营户的证明。因被告拒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原告提起的多次行政诉讼和强制执行,被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在2006年元月1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先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再次作出《关于对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我局于1999年元月6日出具的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答复》。该答复认为被告出具关于认定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证明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对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经济性质重新核定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是在逃避法定职责。根据工商企字(1995)第264号答复,工商局的职责就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其掌握的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的性质。原告作为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在得知下属集体企业已经被违法改变企业性质的情况下,只能以申请撤销工商局改变企业性质的“证明”的形式,请求工商局重新核定企业的性质。被告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工商材料,在查明事实后,撤销该证明,使花园化工厂的企业性质重新被核定为集体企业。被告工商局在2006年元月1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先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后,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答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应予撤销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我局于1999年元月6日出具的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答复》。

原告花园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元月5日的申请书;2、被告1999年元月6日的证明;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行初字第47号判决书;4、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5)红行初字第28号判决书;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行终字第108号判决书;6、工商局元月19日不予受理决定书;7、2008年4月15日不予受理通知书;8、工商企字(1995)第264号答复,证明原告申请撤销《关于对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我局于1999年元月6日出具的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属于第三次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

被告工商局辩称:2010年2月1日,我局所作出的“关于对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我局于1999年元月6日出具的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答复”是正确的,也是履行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1、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1995)264号“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作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的申请,依照其掌握的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的规定,工商局于1999年元月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认定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证明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再终字115号刑事判决已经根据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李锡乾、周郁文、程凤英、范某某、孙新正等证言以及姬广峰的书信,依法认定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的经济性质名义上是集体,实质上是个体经营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认定,不仅证明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是正确的,而且也证明工商局的答复是正确的,原告要求工商局撤销1999年元月出具的证明既没有依据,更没有必要。3、工商局依法对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经济性质重新核定为个体经营以后,如果原告对工商局的重新核定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向工商局提供证明材料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只是一味要求被告撤销被告1999年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正是按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在认真研究原告申请的基础上作出的答复。该答复与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完全不同,理由也不相同,并不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客观的、正确的、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工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确认。原告花园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但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