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光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亿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8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亿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张光平,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芳、张宗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8日对河南省亿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企业年度检验办法》;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5、《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二组:1、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2、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4、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寄清单;5、2014.3.20某某报刊发布吊销公告;6、新乡市工商官方网站吊销公告截屏及企业吊销名单;证明送达程序合法。第三组:1、新乡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回证;2、邮寄听证处罚告知书交寄清单;3、2014.1.24某某报刊听证告知公告及公告送达回证;4、新乡市工商局官方网站听证告知公告截屏及企业听证公告名单;证明送达程序。第四组:1、新乡市某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单;2、新乡市工商局注册科证明;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第五组:1、新乡市工商局限期年检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证;2、邮寄限期年检通知书交寄清单;3、2013.8.1某某报刊限期年检公告及公告送达回证;4、新乡市工商局官方网站限期年检公告截屏及企业限期年检名单;5、新乡市工商局企业催检通知及邮寄送达回证;6、邮寄催检通知交寄清单;7、2013.10.10某某报刊催检公告及公告送达回证;8、新乡市工商局官方网站催检公告截屏及企业催检名单;证明公示催检及送达程序。第六组:1、新乡市工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2、新乡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新乡市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新乡市工商局案件核审表;5、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6、新乡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7、局领导签发批准打印处罚决定书的底稿;8、本案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河南省亿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首先,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未按规定年检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未按期年检事出有因,而非原告主观过错,同时被告在官方网站上称无法送达与事实不符,原告自注册以来,住所地、营业地、联系方式一直未发生变化,不存在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被告程序违法,在完全能够直接送达的情况下,被告采取邮寄送达和违法的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方式违法,超过法定时间,程序严重违法。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以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不能作为因企业不参加年检而吊销企业的依据。此规定中的依法指的是实体法。被告依据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不按时参加年检的企业责令限期年检外,不能自由裁量直接吊销,被告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办公室关于做好规范整顿期间担保机构年审工作的通知内部明电(以下称内部明电)。证明造成原告未按期年检事出有因,而非原告主观过错,是因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出台文件,对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商机关暂不受理年检申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案件事实是虚假的。1、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年度检验。2、原告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接受年检。二、被告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在原告没有按期接受年检的情况下,被告履行了限期年检的通知程序和公告程序。2、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履行了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告知程序,告知了原告给予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被告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不了其主张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河南省亿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后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公告的形式责令原告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原告仍未在限定的期限接受年检。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以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经调查、核审、讨论、审批,于2014年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以邮寄形式送达,并于2014年3月20日以公告形式送达。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在可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邮寄、公告送达,送达程序违法。被告依据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不按时参加年检的企业责令限期年检外,不能自由裁量直接吊销,被告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并且国务院于2014年2月19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因此,请求撤销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