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84号 原告王建英,男,1971年7月出生。 法定代表人荆会云,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建英诉被告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4年9月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被告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6日关于王建英信息公开的申请,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原告王建英诉称,因2011年4月,被告高新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以每亩5.6万元的价格征用包括原告在内的2.1亩耕地作为原告的坟地。为了原告对该地的合法使用,原告于2014年7月6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该地征收后所属权归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用书面、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给予答复。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已签收,但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被告此行为对原告的知情权构成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要被告公开的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要求不明,应驳回。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土地行政管理中的地籍问题,该信息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地籍科负责制作和保管,不是被告制作或保存,被告无法提供。三、原告王建英要求公开的信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涉案土地仍属集体土地。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书,(2)快递单,(3)邮局签收单据,(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11、21、24条。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该地征收后所属权归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用书面、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给予答复。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已签收,但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回复:(一)属于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建英的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原新 审 判 员 赵平安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