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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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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63号 原告: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迎海,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衍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63号

原告: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迎海,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衍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未到庭)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乐乐,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永金劳务公司)和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因伤认定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11月5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永金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迎海,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薛红,第三人陈乐乐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33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冬冬在2013年8月21日在本公司承建的洛阳市海天科技园建筑工地工作期间摔伤,经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锁骨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4日入住宜阳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锁关节脱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职工陈乐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陈乐乐受雇于吕孝辉,在吕孝辉抽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以计时工(每天150元)的形式向陈乐乐支付报酬。具体工作中陈乐乐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量完全由吕孝辉决定,与永金劳务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吕孝辉雇佣陈乐乐在公司工作,永金劳务公司并不知情,他和吕孝辉的雇佣协议对公司应无约束力,其受伤结果应由吕孝辉承担责任。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陈乐乐与永金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并已生效。据此,市人社局受理陈乐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作程序向永金劳务公司邮寄送达洛人社工伤调字(2014)第034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鉴于陈乐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市人社局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和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49号)各一份。证明:陈乐乐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予受理;

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及企业性质;

3.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在上班工作中受伤的客观事实;

4.陈乐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

5.陈乐乐2013年8月21日受伤后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4月6日和2013年10月7日宜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陈乐乐受伤情况;

6.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34号)及送达特快专递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职责;

7.陈乐乐工友郭某某、郭某某1证人证言。证明:陈乐乐2013年8月21日在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市海天实业科技园外架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8.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33号)及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14)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乐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永金劳务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8月21日,陈乐乐在原告永金劳务公司承包的宜阳县东城区“洛阳市海天科技园”建筑工地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吕孝辉直接领导第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第三人是否被登记造册和进行用工培训,是否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均不是其推脱用工关系和规避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证明:陈乐乐身份;

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永金劳务公司的基本信息;

3、诊断证明书。证明:陈乐乐身体受到伤害的部位;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陈乐乐于2013年8月21日在原告洛阳永劳务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

5、证人郭某某1证言。证明:内容同郭某某;

6、宜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的身体伤害属于工伤;

8、洛政复决字(2014)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洛阳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进行进一步的审查,维持了(2014)W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正确性。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1日,陈乐乐到永金劳务公司承建的位于宜阳县东城区洛阳市海天科技园内建筑工地上班,主要从事外架施工。2013年8月21日早7时许,陈乐乐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地摔伤,摔伤后送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宜阳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

陈乐乐和永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

2014年5月13日,陈乐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规定予以于受理。5月21日,市人社局向永金劳务公司邮寄送达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34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永金劳务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关证据。2014年6月18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永金劳务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洛阳市政府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4)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永金劳务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对陈乐乐的工伤认定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