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52号 原告:马院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院霞,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平坡,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国栋,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省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伊川县半坡乡高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东,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马院芳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4年9月16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才、马院霞,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许平坡、翟国栋,第三人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宝雨山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21日,市人社局对吴海群在2014年4月14日早上下班后,到单位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猝死,经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件,认为吴海群的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洛人社(伊)非工伤认字(2014)第1号《洛阳市非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海群的猝死为非工亡。 原告诉称:吴海群2014年4月14日早上在矿区内的何庄煤矿食堂吃饭,突发疾病倒地,经矿区急救医生和伊川县人民医院急救室抢救未果死亡。被告对原告丈夫吴海群的死亡地点及时间认定不清,吴海群始终没有离开矿区及工作岗位,为了满足自身生理需要到单位食堂吃饭,发生死亡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吴海群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况且,吴海群刚40余岁离世,妻子36岁,大女儿11岁,小儿子4岁,母亲75岁,他的死对家庭来说,正所谓“中年丧夫,老年丧子,幼年丧父”,就是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认定吴海群工伤合法且合情合理。故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1号《洛阳市非工伤决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照片一张;证明:单位食堂就在矿区办公大楼后面,属于第三人管理的范围之内,也属于吴海群的工作场所; 尸体存放费单据一张,火化单据一张;证明:第三人没有支付近五万元的因吴海群死亡的开支,原告借债度日,死者的儿女及父母生存处于极其困难之中。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吴海群当班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零点班(0:00—8:00),下班后约9点左右,到单位食堂吃饭突发疾病死亡。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关于吴海群死亡事件的调查报告》中,王某、侯某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吴海群在职工餐厅突发疾病死亡,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提出申请,经审核材料,答辩人于当天下发《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20140501)、2014年5月20日向第三人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下发《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伊)工伤调字(2014)第04号),第三人于2014年6月3日向答辩人提供《关于吴海群死亡事件的调查报告》。经审核材料,答辩人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2014年7月21日作出《洛阳市非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工伤情形的规定,故为非工伤死亡。答辩人作出的洛人社(伊)非工伤认字(2014)第1号《洛阳市非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结婚证、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证明:吴海群家属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以及被告依法享有管辖权。 吴海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海群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 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吴海群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5.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抢救记录、复印件。证明:吴海群抢救无效死亡。 韩某、宋某二人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海群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而是在单位职工食堂突发疾病死亡。 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20140501)、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伊工伤调字(2014)第04号)、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关于吴海群死亡文件的调查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能。 洛阳市非工伤认定决定书(洛人社(伊)非工伤认定(2014)第1号)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领取文件记录本。证明:被告已将非工伤决定书送达。 第三人述称: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的自述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吴海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死亡。吴海群出现意外事件后,因其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到多个部门协调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原告将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定为一个概念不妥,工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作了扩大解释,但并没有对工作岗位作扩大解释,因此吴海群的死并不适用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吴海群与宝雨山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洛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2014年4月14日早上9点左右,吴海群下晚班后到单位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后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4年5月5日,王幸福受原告马院芳委托对吴海群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王幸福送达编号为20140501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5月20日,市人社局向宝雨山煤业公司下发洛人社(伊)工伤调字(2014)第04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市人社局经对吴海群的猝死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对吴海群的死亡事件作出了非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吴海群亲属和宝雨山公司送达了洛人社(伊)非工伤认字(2014)第1号《洛阳市非工伤认定决定书》。吴海群妻子马院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非工伤认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