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张拴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萌,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培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特别授权。 原告张拴住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4年9月26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全国,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仝萌、薛红,第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永华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健威、刘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非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3日下午,张拴柱在永华能源公司工作时,突发脑出血,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底节区脑出血,颅内血管多发狭窄。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下午,张拴柱在工作期间,用钻机打眼时,摔倒在地导致昏迷,送至医院诊治。张拴柱系永华能源公司雇佣的人员,原告提供的李某、翟某的证人证言,医院的病例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均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脑出血的原因多种多样,可以是疾病原因,也可以是外力,或者外力和疾病共同作用的原因。结合原告平常身体强健,而原告工作的场所地形复杂,从事的是重体力劳动,工作时间又在凌晨,被告作出任何认定都应该查清楚原告是因工作摔倒引起脑出血还是脑出血引起摔倒,两者之间的关系直接决定工伤认定的结果,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两者的关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张拴柱系永华能源公司郭村煤矿职工。2014年1月3日,张拴柱在永华能源公司郭村煤矿工作时,突发脑出血,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市人社局在受理张栓柱本人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时,经调查证人翟某(事发时翟某和张拴柱在一起工作),确认张拴柱倒地时并没有任何外力作用,就是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且倒地后张拴柱昏迷不醒,只会“哼哼,嗯嗯”。永华能源公司郭村煤矿提供的其安监科出具的《开三队职工张拴柱在井下晕倒事情经过》,张拴柱初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和答辩人对张拴柱主治医师的调查笔录,都说明张拴柱是突发疾病昏迷,没有外伤痕迹,其诊断结论是单纯的疾病。2014年1月22日,张拴柱因病情好转出院。 受理张拴柱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市人社局向永华能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市人社局认为张拴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特别是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的规定。据此做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非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张拴柱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拴柱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 4、张拴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拴柱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5、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张拴柱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6、参保证明;证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为张拴柱缴纳了工伤保险。 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拴柱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8、诊断证明书、病例;证明:张拴柱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9、授权委托书等;证明:耿全国为一般代理人。 10、永华能源公司举证材料;证明:张拴柱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11、市人社局对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张拴柱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12、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永华能源公司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拴柱所受伤害系其突发疾病所致。应依法驳回张拴柱的诉讼请求,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张拴柱于2009年2月1日到永华能源公司工作,与永华能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1月3日,张拴柱在永华能源公司郭村煤矿用钻机打眼时,突然摔倒在地昏迷不醒,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侧底节区脑出血。2、颅内血管多发狭窄。住院20天病情好转后出院。 2014年5月19日,张拴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向永华能源公司邮寄送达了洛人社(偃)工伤调字(2014)第1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市人社局经过调查确认,永华能源公司为张拴柱缴纳有工伤保险,但张拴柱工作中并没有发现因外力作用导致摔倒而受伤,与其一起工作的工友也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为此,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8日对张拴柱的所受伤害作出了非工伤的认定,并在2014年9月26向张拴柱和永华能源公司送达了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非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拴柱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张拴柱在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造成自身身体伤害,经市人社局调查,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规定。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代理人提出张拴柱脑出血原因的可能性分析,并不能推翻张拴柱是在上班一个小时左右、过去一直工作的地下环境内、在没有任何外力的状况下倒地发病,并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的事实。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的途径很多,就本案张拴柱的病情,永华能源公司为其办理的有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并不存在违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非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