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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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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雪盘,女,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重阳,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雪盘,女,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重阳,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平坡,伊川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国栋,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新坡,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留拴,栾川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堆金环保设备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11月7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堆金环保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雪盘、委托代理人李重阳,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许平坡、翟国栋,第三人李新坡、委托代理人邢留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18日9时左右,李新坡在厂内车间制作配件时,切板机上的刀片突然脱落,切伤右手。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手示指断离再植植前指间关节融合术后。2、右手中指离断再植术后。3、右手毁损离断残端修正术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认李新坡此次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李新坡不是堆金环保设备公司招用人员,公司车间被他人承包租用,车间工作人员聘用安排及工资发放均有承包租用人负责,承包租用人是彭雪婷。李新坡此次受伤系在自家干农活时被挤伤所致,已经新农合报销(有李新坡住院病历资证),本人应自行解决承担一切后果。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洛阳正骨医院病案二份。证明:李新坡是在自家干农活时受伤。

被告人社局辩称:李新坡和堆金环保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伊劳仲案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14)洛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李新坡是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为此,市人社局根据李新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后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李新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以及被告依法享有管辖权;

3.李新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新坡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

4.伊劳仲案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洛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新坡与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证明:李新坡受伤并接受治疗;

6.李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市县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李新坡在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

7.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伊工伤调字(2013)第05号)以及李新坡、李新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能;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洛人社伊工伤受(2014)060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以及快递详单、送达回证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

第三人李新坡述称:原告与李新坡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大量证据证明李新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况且李新坡的住院费及所有医疗费均是原告承担的,说第三人在自家干农活受伤及病历上的记录是原告公司为减少其公司的负担而那样口述,与事实并不相符。李新坡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所受的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工伤认定结论应予维持。堆金环保公司是恶意诉讼,故意拖延赔偿时间。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李某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是由彭雪盘丈夫、儿子及司机将李新坡送往医院诊治的。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各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李新坡系堆金环保设备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经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仲案字(2013)47号仲裁裁决书、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961民事判决书确认。终审判决书还认定李新坡2011年3月经人介绍到堆金环保设备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3月18日,李新坡在车间工作时受伤,谢随魁等人将其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1天,彭雪盘垫付了医疗费。终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李新坡在堆金环保设备公司工作时受伤,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堆金环保设备公司称公司车间全部以大包方式承包给其他人经营,李新坡是承包人彭雪婷直接雇佣,应由彭雪婷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013年3月8日,李新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2日,市人社局向原告堆金环保设备公司下发了洛人社伊工伤调字(2013)第05号《洛阳市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作出了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堆金环保设备公司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李新坡与堆金环保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新坡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书确认。李新坡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原告堆金环保设备公司主张李新坡是在自家受伤及将车间外包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