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少丽,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水,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会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鑫冠化工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3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鑫冠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狄海军、郭少丽,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长水、崔胜利,第三人李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汝)工伤认字(2014)第56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鑫冠化工公司职工李会超在2014年2月26日晚22点30分左右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出交通事故,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头皮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李会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晚22时26分,李会超无驾驶证骑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违反道交法多项规定,撞在停在路边的货车致其受伤,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法律规定,错误的认定双方负对等责任,不公平的把不应该享受工伤待遇的第三人的责任转嫁给了鑫冠化工公司,导致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为了维护鑫冠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洛人社(汝)工伤认字(2014)第5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会超在上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该事实由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故此,鑫冠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李会超事故地点在合理上班路线途中; 3、李会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会超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李会超事故地点在合理上班路线途中; 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对李会超伤情医学证明;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证明:李会超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承担同等责任; 6、李某某、段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李会超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7、汝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李会超工作证。证明:李会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8、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 9、洛人社(汝)工伤认字(2014)第56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确认李会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第三人李会超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各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李会超系鑫冠化工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经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人仲案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4年2月26日晚22点30分左右,李会超骑摩托车上班途中,撞在了停在路边的豫CC32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B95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上,李会超受到事故伤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头皮裂伤。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会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6月5日,李会超父亲李建功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证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了对李会超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工伤认定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洛人社(汝)工伤认字(2014)第56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鑫冠化工公司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公,违背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李会超与鑫冠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李会超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洛人社(汝)工伤认字(2014)第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