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玉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
法定代表人程志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国召,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山海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淮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
法定代表人杨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建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因诉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章,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欣、程国召,被上诉人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耿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南阳市山海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政府于2002年11月为山海公司颁发了宛开土国用(2002)字第00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0年7月为原南阳市裕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了宛开土国用(2010)字第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交化公司对上述颁证行为不服,以分割土地严重违法等为由于2013年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山海公司于2002年办理的宛开土国用(2002)字第00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并撤销原南阳市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办理的宛开土国用(2010)字第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五交化公司于1993年5月29日经原南阳市政府(县级)批准,取得了位于北京路西侧11.48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该公司涉及南阳市中银城市信用社贷款诉讼纠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11.48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后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裁定将该11.48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中458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南阳市中银城市信用社。后来经其他事由,该处458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山海公司,并于2002年办理了宛开土国用(2002)字第00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2009年因山海公司与原南阳市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双方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并由该法院裁定协助执行,该处458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又被抵偿给原南阳市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南阳市政府为原南阳市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宛开土国用(2010)字第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原南阳市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山海公司营业执照现处于被吊销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明确指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涉及的4589.5平方米土地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与土地评估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确定的四至边界,本案被诉的南阳市政府为山海公司颁发的宛开土国用(2002)字第00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在本案中也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南阳市政府存在超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情形。(二)对于南阳市政府为原南阳市裕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的宛开土国用(2010)字第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该证系由山海公司持有的宛开土国用(2002)字第00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而来,如前所述,既然为山海公司颁发宛开土国用(2002)字第00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那么对其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即属于欠缺充分的理由和合理的依据,其起诉欠缺必要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阳市卧龙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南阳市卧龙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五交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从协助执行通知、土地登记档案及南阳市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看,均应当认定南阳市政府超出司法协助范围,其颁证行为应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二、南阳市政府在登记颁证时从五交化公司完整的土地中间靠西侧挖出一块长方形土地,而将北边宽不足4米,长约70米和东边宽不足20米,长约90米的狭长镰刀形土地留给公司,造成五交化公司无法使用该土地。涉案颁证行为严重违法,造成国有资产严重贬值和流失,应当撤销。三、法院执行人员存在隐匿卷宗、私自涂改证据、挪用执行款项等违法行为,该执行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作证证明到现场指定边界的证言不应采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南阳市政府答辩称: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附有土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的土地范围和土地面积与涉案土地登记一致,不存在超出司法协助范围执行的问题。二、从执行结果看,涉案土地的一侧为五交化公司的房屋,不能执行,另一侧是市政道路,法院的执行不能超过道路红线,故法院的执行是合理合法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裕隆公司答辩称:一、南阳市政府颁发土地证系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二、留给上诉人的都是临街门面房,对上诉人非常有利,不存在国有资产严重贬值和流失的问题。三、没有证据证明执行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采信。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山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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