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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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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艳航与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吴艳航(一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2月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住所地:漯河市淮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吴艳航(一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2月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住所地:漯河市淮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义龙,漯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艳航因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漯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艳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上诉人漯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8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2013)28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决定)。吴艳航等五人不服,向漯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漯政复(2014)2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吴艳航等人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而(2013)28号征收决定的征收对象为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所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吴艳航等人房屋所占土地不在(2013)28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申请人与(2013)28号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决定驳回吴艳航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吴艳航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13年3月25日,漯河市政府办公室发出通知。通知称:《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已经漯河市政府同意,要求漯河市各县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明确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为漯河市2013年启动的城中村改造项目。

(二)2013年8月8日,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2013)28号征收决定,2013年9月26日,源汇区人民政府发布源政(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在征收公告中的附件为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征收主体为源汇区人民政府,征收范围为规划乐山路以东、太行山路以西、滨河路以南、汉江路以北区域内东吴村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告吴艳航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但不属于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中涉及的征收对象。

(三)吴艳航在东吴村有宅基一处,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12月6日向吴艳航颁发的郾集建(2004)字第1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宅基用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面积164.8平方米。

(四)对于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如何征收的问题,源汇区政府作出了源政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作出了搬迁通知,同时规定了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对于源政文(2013)42号批复和搬迁通知,吴艳航已分别另案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2013)28号征收决定,吴艳航的房屋虽然位于征收范围内,但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不属于(2013)28号征收决定中的征收对象。吴艳航的房屋征收由源政文(2013)42号批复和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作出的搬迁通知所调整和规范,且吴艳航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已分别就源政文(2013)42号批复和搬迁通知另案提起了行政复议。漯河市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4)2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决定以吴艳航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吴艳航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漯河市政府漯政复(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吴艳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2013)28号征收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征收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均包含东吴村集体土地及房屋,其中包括吴艳航的房屋,而且源汇区东吴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也向吴艳航发出通知,要求限期搬迁,否则将依法强制征收,故综合考虑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吴艳航的房屋确属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对象。(二)源汇区政府提交的《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涉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户名单》是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属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依法不应作为认定征收决定合法的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修订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和《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修订稿)系虚假证据,上诉人在复议过程中从未见过该证据,依法不应采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被上诉人漯河市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吴艳航申请复议的对象是(2013)28号征收决定,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不排除指挥部在实施征收过程中有超越职权和征收范围的行为,但应区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如果实施征收过程中违法,应该以实施机关为被告,而不应该起诉征收决定。(二)房屋征收户名单并非征收决定的名单,只是对事实的描述和澄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三)源汇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不存在造假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吴艳航提交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其对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作出的搬迁通知提起的诉讼,被源汇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及诉请对象不具有可诉性”为由驳回起诉,吴艳航对该裁定不服,已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政府经质证认为,该裁定并未生效,对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影响。本院认为该行政裁定因未生效,对本案审理没有羁束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艳航与(2013)28号征收决定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