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23号
上诉人李来勤(一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亮,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来勤因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来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翔,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亮、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1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针对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呈报审批确山县产业集聚区空间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作出驻政文(2013)25号《关于确山县产业集聚区空间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内容为:1、该规划思路清晰,空间总体布局合理,功能分区符合确山产业集聚区实际;2、你县要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和功能布局,对产业集聚区进行科学、合理、有序建设,加快建设步伐;3、望你县接此批复后,认真组织实施,进一步健全完善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规划顺利实施。李来勤不服该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2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批复。李来勤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批复。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文(2013)25号《关于确山县产业集聚区空间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该批复三项内容并未涉及李来勤的具体权利义务,也未影响其实际权利义务,该批复与李来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批复行为依法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来勤的起诉。
李来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来勤的加油站已经得到驻马店市商务局的行政许可,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导致上诉人无法再在该地块建设加油站,其新的行政许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期待利益,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上诉人与该批复存在实体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批复应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内。(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当初建设加油站是否已经获得被上诉人的许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裁定。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加油站没有经过市政府和商务局审批。(二)被上诉人的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针对李来勤作出的。(三)本案只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李来勤提交新证据一份: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确山县政府拆除其加油站的行为被确认违法。驻马店政府经质证,对该复议决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复议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纳。
本院综合分析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19日,驻马店市商务局在《驻马店日报》公告驻马店市“十一五”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其中包含在确山县新工业园区内建加油站的内容,规划年度为2009年。2007年3月29日,确山县商务局为确山县建设局出具《关于李来勤在工业集中区建加油站的函》,内容为:“李来勤拟在我县工业集中区建设加油站一座,该站属我局招商引资项目,并且符合确山县‘十一五’加油站发展规划,现正筹备建设中,望见函后给予办理有关手续。”随后李来勤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始建设。2007年5月21日,确山县政府组织公安局、住建局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李来勤所建加油站进行了拆除。李来勤于2013年9月29日向驻马店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确山县政府拆除行为违法。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复议决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李来勤的复议申请。李来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案最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判决由驻马店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一)李来勤所建加油站属违法建筑;(二)确山县政府拆除李来勤所建加油站的行为属超越法定职权,并确认确山县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一)被诉批复不具有可诉性。驻马店市政府的批复是针对确山县产业集聚区空间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作出的,因此,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诉性决定了该批复的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是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虽然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乎城市的品味及发展,但并不涉及具体相对人的利益。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这只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相对人知情权和建议权的保障,并不包含对特定个人权利予以保护的内容,相对人并不据此享有请求城乡规划部门作出某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权利,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对人可以获得救济的渠道。因此,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驻马店市政府的关于被诉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成立。
(二)李来勤所建加油站并未获得任何行政许可,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李来勤主张其所建加油站已获得确山县商务局行政许可的证据是确山县商务局的《关于李来勤在工业集中区建加油站的函》,但该函只是要求确山县建设局为李来勤办理相关手续,该函不是行政许可,也不能证明李来勤已获得行政许可。李来勤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始建设,其所建加油站应当属于违法建筑。李来勤二审提交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定了这一事实。因此,李来勤关于被诉批复侵犯了其信赖利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