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曹震(一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彪,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住所地商丘市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公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璐,商丘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弘,商丘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震因诉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储彪,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张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15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依据商梁政(2013)18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梁园产业集聚区工业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作出商梁政征补(2013)1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决定对曹震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10月15日,曹震收到该补偿决定书。2014年1月3日,曹震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梁园区人民政府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商梁政(2013)18号征收决定。2014年1月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曹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遂决定不予受理。曹震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曹震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商梁政征补(2013)1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书载明:“梁园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商丘市梁园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据此,曹震于2013年10月15日已经知道了房屋征收决定的存在,曹震不服房屋征收决定,于2014年1月3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震的诉讼请求。
曹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没有查明曹震与征收决定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征收决定对征收范围的文字描述看,应不涉及曹震的房屋,这一事实涉及曹震与征收决定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关系到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是否正确。如果曹震与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商丘市政府以曹震超过复议期限申请复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就是违法的,因为其应该先审查复议申请人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曹震收到补偿决定时已经知道征收决定的存在错误。虽然补偿决定上写明了征收决定及其公告,但曹震没有见过公告,不能确定有无征收决定,也不知道征收决定的内容,因此应当从公告期满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震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商丘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责令商丘市政府受理曹震的复议申请。
商丘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商丘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正确,曹震申请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商丘市梁园区政府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和《公告》,并依法进行了告知和张贴。因补偿安置标准问题,曹震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梁园区政府在对曹震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入户调查、确认的基础上作出补偿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送达曹震。该补偿决定写明了征收决定和公告情况,且现曹震所居住区域已基本拆迁完成,其不可能不知道房屋征收的事实。因此,曹震2013年10月15日之前就应该知道房屋征收决定的存在,其向商丘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过程中,曹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曹震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证明曹震房屋并不在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之内,曹震与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商丘市政府没有对利害关系进行审查,而直接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违法的。
商丘市政府对曹震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对曹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曹震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征收决定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与曹震一审和二审提出的“责令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对本案争议起不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已原审一致。本院认为:
(一)曹震申请复议的期限应当从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算。《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应当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曹震收到的补偿决定明确载明其基础是征收决定,不管曹震此前是否看到过征收决定公告,此时曹震都应当知道自己房屋被征收的事实以及征收决定的存在,无论其是否知道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都不影响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曹震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补偿决定,于2014年1月3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商丘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关于曹震提出的应当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复议申请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震另提出应当从公告期满之日起计算复议申请期限,但由于公告送达并不是商丘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理由,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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