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龙,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霞,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杰,男,汉族,1958年5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冀,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庆军,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安,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宪中,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卫东,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龙,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峰,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李凤龙等八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李凤龙等人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均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谢峰,上诉人王俊霞、王玉杰、孟冀、赵庆军、王军安、张宪中、孙卫东,上诉人李凤龙并作为上述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针对李凤龙等八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王俊霞、李凤龙、赵庆军、王玉杰、孟冀、王军安、张宪中、孙卫东:1、你们申请公开的关于‘2.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主体当今是否存在。3.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2000年至今法人变更次数时间及政府任命文件信息。’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关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们可以向市工商局咨询,咨询电话:66972970。2.、你们申请公开的关于‘1、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合法改制关联那些部门?程序文件何时何部门制作?在何处保管存放?2、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资产资产当今是否存在。4、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起止时间’的信息,都属于企业改制的信息,此前已经对你们进行了答复,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项中“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要求,对你们不予重复答复。李凤龙等八人不服上述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8月1日,李凤龙等八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内容为:1.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关联哪些部门?程序文件何时何部门制作?在何处保管存放?2.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主体、资产当今是否存在?3.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2000年至今法人变更时间及政府任命文件信息。4.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起止时间。同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征求意见,2013年8月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回复称:“一、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相关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见附件)。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合法改制关联企业主管部门、卫生局、商务局、银行等部门。因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未在我局专业分局申请办理企业改制变更登记,故程序文件等信息不存在。二、因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4年度检验,我局专业分局于2005年10月10日依法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至今未到我局专业分局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但资产是否存在不归工商部门管理。三、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在2000年至吊销其间,法定代表人变更一次,时间为2001年8月24日。任命部门为中共郑州市化工医药管理局。四、因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未在我局专业分局申请办理企业改制变更登记,故改制起止时间不清楚。”2013年8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以李凤龙等人申请内容情况比较复杂,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为由,经内部请示、批准后,决定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并将该延期决定于2012年8月2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申请人。2013年8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李凤龙等八人作出被诉的信息公开答复。2013年9月6日申请人之一的王军安签收该答复。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李凤龙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开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2005年10月10日改制注销批文、批示、《职工签订去向选择表》等信息。2013年3月29日,王俊霞、王军安等10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开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资产核查、审计、评估信息、2005年10月10日改制注销批文、批示、《职工签订去向选择表》等信息。2013年4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名对郑州市商务局作出2013第(9)号《关于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任单位的决定书》,决定对李凤龙及王俊霞等10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郑州市商务局负责答复。同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分别对王俊霞、王军安等10人及李凤龙进行答复,告知其对于“2005年10月10日改制注销批文、批示”信息,可以向登记机关市工商局咨询,对于其他信息,已经交企业主管部门市商务局办理。2013年5月7日,申请人之一王军安签收上述两份答复。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法律规定来看,政府信息应当是信息内容与信息载体的统一,即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存在于文书、图片、电子介质等信息载体当中的资讯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应当是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将相关信息载体向社会或行政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便其查阅、复制、摘抄。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行政机关并没有制作新的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义务。本案中,李凤龙等人2013年8月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事项,其中事项3要求公开医药供应公司政府任命文件信息,属于典型的政府信息,其余事项应为行政咨询,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项的答复属于政务公开范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