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37号 负责人沈明飞,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罗岩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全立峰,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柯,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州市陶营乡面粉厂清算工作小组。 诉讼代表人卢永斌,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邓州市陶营乡卢岗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卢岗九组)因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岗九组的负责人沈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全立峰,被上诉人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学习,被上诉人邓州市陶营乡面粉厂清算工作小组(以下简称陶营乡面粉厂清算组)的诉讼代表人卢永斌、委托代理人支照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陶营乡政府、陶营乡面粉厂清算组的申请,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邓政土决(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邓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卢岗九组于1979年将争议的土地交付给原陶营乡面粉厂使用,原陶营乡面粉厂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已实际使用30余年,且申请人在使用30年期间,被申请人并没有向申请人或有关部门提出过归还要求。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争议土地应归陶营乡农民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及《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此争议的3625.85平方米土地归陶营乡农民集体所有,由陶营乡面粉厂清算组使用。卢岗九组不服上述决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日作出豫政复决(2013)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自1979年争议土地由原陶营乡面粉厂使用至今,使用期间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连续使用已满20年,且使用期间申请人未提出归还土地要求。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土地应确定给陶营乡农民集体所有,由陶营乡面粉厂清算组使用。邓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邓政土决(2013)1号)。卢岗九组仍然不服,遂以邓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土决(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陶营乡政府西侧,邓孟公路东南侧,西邻为陶营乡农技推广站,呈不规则图形,面积约为3625.85平方米。1979年原王良公社(后改为陶营乡政府)决定办社队企业,同意占用卢岗九组9亩土地建陶营面粉厂并投产。1980年4月11日,卢岗九组与陶营面粉厂补办了土地移交手续。陶营面粉厂因多种原因于1994年停产停业,厂房由面粉厂租给他人使用。2008年,陶营乡政府成立原陶营乡面粉厂清算组,由其负责处理面粉厂善后事宜。1991年,因街道拓宽及农经站、计生办、财政所、水利站等单位占用,原来的9亩土地仅剩余3625.85平方米。 2010年,卢岗九组提出权属争议主张,认为1979年原王良公社占用卢岗九组9亩土地建陶营面粉厂的行为,没有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也未给卢岗九组群众任何补偿,从而要求归还现今剩余的3625.85平方米土地。经卢岗九组申请,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邓政土决(2011)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将本案争议土地确定给陶营乡政府集体所有,由陶营乡面粉厂清算组使用。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5日作出豫政复决(201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处理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撤销此确权决定的主要理由,是邓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土地经过县、乡、村批准和一定补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州市人民政府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将《规定》引用为《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从卢岗九组举证情况看,卢岗九组自2010年才开始主张争议土地权属,但自1980年前后陶营乡面粉厂建设经营开始,已经过30多年。卢岗九组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上述30年期间对本案争议土地主张过权属以及提出过归还要求。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邓政土决(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将本案争议土地确定归陶营乡政府集体所有、由陶营乡面粉厂清算组使用并无不当,这一处理结果也有助于维护相关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卢岗九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卢岗九组负担。 卢岗九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连续三十年没有主张权利缺乏证据支持,而且由于物权不存在请求权的时效限制,即使不及时主张权利也不应影响上诉人对本案土地的所有权。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村与村、村与队、队与队之间等村集体之间使用他人土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乡(镇)或村办企业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的土地,本案原王良公社面粉厂系乡办企业,其使用卢岗九组土地应当适用《规定》第二十三条。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使用争议土地经过县、乡、村三级批准及补偿的事实证据不足,所谓现金账册、证人证言、移交清单均系伪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四、陶营乡政府和陶营乡面粉厂清算组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并未在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卷宗中显示。五、陶营乡面粉厂已被注销,不应列该厂清算组为第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并未认定上诉人超出诉讼时效,只是认定其连续三十年未主张权利,应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承担不利后果。二、答辩人只是将争议土地确定给陶营乡农民集体所有,并未确定给陶营乡政府或其乡镇企业,故确权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也承认在确权程序中存在小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处理结果的公正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