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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发亮与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发亮,男,汉族,1940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学友,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翔,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发亮,男,汉族,1940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学友,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翔,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申爱荣,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发亮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丘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发亮、被上诉人商丘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翔、赵儒仓,一审第三人申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祥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2年9月,商丘市政府颁发商国用(2002)字第25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申爱荣,座落京港大道西侧,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面积208平方米,西邻张爱玲,东邻生活路,南邻生活路,北邻生活路。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发亮使用的土地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南北相邻,杨发亮居北。

1995年12月,原商丘地区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地区协作办)以商丘嘉丰房地产公司名义征用土地,经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及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将蔡河西侧城北乡(后为新城办事处)赵园村委汪刘庄村民组集体耕地20亩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划拨给嘉丰房地产公司使用,作为该公司新建住宅楼(嘉丰住宅小区)的建设用地,原地区协作办征地界图显示土地四邻为北邻市郊地,西邻市郊地,南侧为本村地,东邻小蔡河。嘉丰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嘉丰住宅小区地块南侧有一东西向生活支路,建筑物后退红线28米。嘉丰住宅小区逐渐建成,并有居民陆续入住,但东西向生活支路未修建。

杨发亮为原地区协作办工作人员,购买嘉丰住宅小区前述20亩土地第一排第二号南北长25.81米,东西长17米土地一块,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收取了杨发亮的土地收益租金,商丘市建委收取了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及垃圾清运费。杨发亮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杨发亮在购得的土地上建房,房屋使用土地面积为南北长25.81米,东西长17米,建房期间,杨发亮因施工进料需从南邻申爱荣的宅基地上通行,与申爱荣签订了租用申爱荣宅基地临时进料协议。

申爱荣原系新城办事处赵园村委会汪刘庄村民组村民,村民组将预留废闲生活用地分给其作为宅基地,因申爱荣所在村民组村民均转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9月,商丘市政府为其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申爱荣未在涉案土地上建筑房屋。

2011年,政府修建淮河路,压占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部分土地。土地使用现状为在淮河路与杨发亮房屋之间有一空地,杨发亮认为该空地是自己的出路。申爱荣以自己持有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主张该空地使用权,双方发生争议,杨发亮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发亮认为申爱荣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应为自己的出路,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010年12月,杨发亮因建房购买建筑材料需使用南邻申爱荣有使用权的土地,二人签订了杨发亮租用申爱荣宅基地临时进料协议书,但是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杨发亮知道申爱荣持有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杨发亮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杨发亮称自己使用土地的南侧根据城市规划应该为道路,商丘市政府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将道路所占土地登记在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侵犯了自己的通行权。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1995年规划嘉丰住宅小区时,虽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小区地块南侧规划有一东西向生活支路,但是该道路一直未开通,且没有证据显示规划部门已经为该生活支路划定道路红线。申爱荣原为汪刘庄村民组村民,经村民组规划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9月,商丘市政府依据申爱荣申请,经调查为其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杨发亮的合法权益。2010年12月杨发亮因建房购买建筑材料需要从南邻土地上通行时,已经知道南邻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申爱荣,杨发亮建成的房屋使用土地面积为南北长25.81米,东西长17米,其又认可房屋占用的土地与被诉国有土地证载土地无重叠。杨发亮认为房前空地是自己的出路,主张的通行权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杨发亮认为不应为申爱荣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判决:驳回杨发亮的诉讼请求。

杨发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嘉丰小区南侧的生活支路没有开通及没有证据显示规划部门已经为生活支路划定道路红线而驳回杨发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道路未开通不等于没有规划,嘉丰小区的南墙外沿就是道路的控制红线,商丘市政府将土地证颁发在城市道路上,显然是违法的。事实上,生活支路虽然没有开工、没有硬化,但一直是居民、车辆正常通行的道路,而政府批准申爱荣使用的土地在城市道路上,且该块土地位于生活支路与嘉丰小区之间的三角地带,根本不可能作为建设用地,而应予撤销。(二)两宗土地是否重叠不能作为驳回杨发亮诉讼请求的理由。杨发亮的通行权受到侵害,这是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政府在为申爱荣颁证时,没有让相邻宗地的当事人指界、签字、确定界址线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土地证。

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从杨发亮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来看,杨发亮主张的生活支路,确实存在,但该生活支路在嘉丰小区内,而不在小区外;商丘市政府为申爱荣发证的证载土地与原地区协作办用地并不重叠,所以不存在侵权问题;法律也没有规定政府在为当事人颁证的过程中,必须四邻签字。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申爱荣同意商丘市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是商丘市政府为申爱荣颁发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侵犯杨发亮的合法权益。杨发亮主张商丘市政府为申爱荣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在道路范围内,影响杨发亮的通行权。事实上,杨发亮主张的嘉丰小区南侧生活支路一直未予修建,杨发亮主张现已修成的淮河路就是原规划的生活支路,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无论是原规划的生活支路或是现已修成的淮河路,均与杨发亮购买使用的嘉丰小区内的土地隔有一段距离,这之间的土地并不属于嘉丰小区所有,也不属于杨发亮通行的道路。商丘市政府将道路和嘉丰小区之间的这块土地为申爱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杨发亮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杨发亮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发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