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英杰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郭英杰,男,汉族,1935年3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郭荣辉,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一丁,男,汉族,1994年11月15日

(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郭英杰,男,汉族,1935年3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郭荣辉,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一丁,男,汉族,1994年11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闫水财,男,汉族,1955年9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闫玉合,男,汉族,1944年10月7日出生,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闫玉海,男,汉族,1936年9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一审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新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英杰因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以及闫水财、闫玉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豫法行再申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英杰及委托代理人郭荣辉、郭一丁,被申请人闫水财的委托代理人闫玉合,被申请人闫玉海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1990年3月1日为郭英杰颁发字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郭英杰;所有权性质:私产;共有人:韩花月等六人;房屋座落:解放区铁四街二号院185;房屋间数:6;建筑面积:126.66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443.92平方米。闫水财、闫玉海认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郭英杰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郭英杰颁发的字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闫水财、闫玉海系兄弟关系,同郭英杰因为宅基地长期发生纠纷。1988年开展房产登记时,郭英杰持435号房屋产权所有证、申请书、契税收据、交易清单到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解放区铁四街二号院185号的房产。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根据郭英杰的申报资料及现场核实的情况,将原建的房屋三间(有房产证)和郭英杰自建的三间房(没有手续),一并于1990年3月1日为郭英杰办理了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房产证期间,闫水财、闫玉海一方以书面形式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将该异议书存入了档案,但未予采纳。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铁四街二号院185号房产所有证期间,闫水财、闫玉海一方已提出异议,并且在郭英杰的三间自建房没有任何建房手续情况下,为郭英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证件、手续不齐全而应予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

郭英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82年5月,郭英杰从冯显良手中购买了焦作市铁四街二号院附91号平房三间,并于1982年5月19日办理了第435号房产所有权证。1984年,郭英杰和闫宝庆(闫水财、闫玉海之父)发生宅基纠纷,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了(84)郊法民调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后郭英杰在现争议地方又盖了三间平房。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办理32098号房产证的档案中,存有一份署名为闫宝庆的异议书,庭审中闫玉海承认该异议书为其所写。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闫家称其在2001年打民事诉讼时,才知道郭英杰持有第32098号房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闫水财、闫玉海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第32098号房产证过程中,闫家已对该房产占地合法性提出异议,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房产占地的合法性,且证上标注的土地使用面积443.92平方米,也明显超过郭英杰于1982年5月18日申请的378平方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焦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英杰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焦法行立字第100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郭英杰于1982年5月向焦作街大队申请的用地面积为378平方米。1984年7月,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因郭英杰、闫宝庆宅基纠纷出具的(84)郊法民调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第2条规定,郭英杰宅基使用面积按大队批准面积执行,闫宝庆不准再无理纠缠。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1990年3月颁发的第32098号房证上的用地面积为443.92平方米。闫宝庆于本案起诉前去世。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第32098号房证过程中,闫家已对该房产占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第32098号房证上标明的用地面积443.92平方米明显超过郭英杰申请的用地面积378平方米,并且与(84)郊法民调字第37号调解书第2条的规定相违背,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第32098号房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焦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郭英杰的再审请求,维持(2002)焦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

郭英杰不服本案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06号行政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80年9月7日,马村区建筑队冯显良经人介绍暂借闫宝庆、闫金川家坟地存放建材使用,冯显良在此处间房屋三间。1982年5月18日,冯显良以1000元价格卖给郭英杰,同日郭英杰向焦作街大队申请用地,申请房和院共占地面积378平方米,并保证遵照大队统一规定按时交纳地租费用,焦作街大队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住房使用,并加盖了公章。1982年5月19日郭英杰办理了435号房产所有权证。1984年12月,焦作市郊区上白作乡焦作街大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将郭英杰北屋墙四米以南划归闫宝庆使用,焦作市郊区上白作乡人民政府签署同意村委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07年6月6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解放分局受理郭英杰申请土地权属争议一案,2007年8月8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解放分局对郭英杰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进行说明:因闫水财对铁四街二号院185号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了异议,经向解放区人民政府汇报,解放区人民政府认为,郭英杰申请确权的土地权属资料不全,且存在争议,故不予受理;并告知郭英杰应按权属争议,依法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2007年8月20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解放分局对郭英杰土地权属争议一案进行了受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