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包瑞侠,女,汉族,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夏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姚武军,男,汉族,1950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包瑞侠之夫。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娜,女,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包瑞侠因诉夏邑县人民政府确认土地征用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瑞侠的委托代理人姚武军、卞申高,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娜、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2年2月,夏邑县人民政府将包瑞侠承包经营的可耕地征用为非农建设用地。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包瑞侠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夏邑县城关镇城里村耕地2.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2012年,夏邑县人民政府征用包括包瑞侠承包的土地建设产业集聚区,每亩耕地补偿32500元,共涉及40余户农民80亩左右土地,土地的补偿款现已经发放到被征用的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30余户农民同意并领取了补偿款。包瑞侠未领取补偿款。2012年2月12日上午,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出示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将包瑞侠承包的2.4亩可耕地征用为非农建设用地,由新源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修建厂房,现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包瑞侠遂诉至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包瑞侠承包的耕地被夏邑县人民政府征用为非农建设用地,其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包瑞侠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夏邑县人民政府认为包瑞侠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夏邑县人民政府认可对涉案土地实施了征用行为,但是未能提交实施征用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鉴于此次征地涉及四十户余户群众土地,大多数群众认可征地行为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且涉案土地上已经修建厂房,不具有返还的现实可能性,夏邑县人民政府违法行为给包瑞侠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应依法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予以赔偿。判决:(一)确认夏邑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土地征用行为违法;(二)责令夏邑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驳回包瑞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包瑞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包瑞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因夏邑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而被剥夺。一审判决认定此次征地涉及四十余户群众的土地,于事实不符,本次征地涉案群众并非四十余户。新源不锈钢有限公司属重污染企业,应依法取缔,其修建的厂房只占用了部分征用的土地,大多数被征用的土地被闲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责令夏邑县人民政府返还土地。 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辩称,夏邑县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夏邑县人民政府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目前征地手续正在向省政府报批过程中,夏邑县人民政府愿意按相关规定对被征地群众进行补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征收、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的土地。本案中,夏邑县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以征收的名义占用包瑞侠承包的土地,依法应确认该行为违法。(二)涉案土地已被新源不锈钢有限公司占用,该公司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有厂房,大多数农户也认可土地被占用的事实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如果人民法院再以判决形式将少部分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返还给该部分农户耕种,势必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一审法院判决夏邑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三)包瑞侠若认为夏邑县人民政府在采取补救措施的过程中,自己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包瑞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