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3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治印,男,汉族,生于1936年6月27日,住南阳市校场路。 诉讼代表人姜清法,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姜德宣,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5日,住该组。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显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顺,镇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发顺,镇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镇平县侯集镇刘营村八组(以下简称刘营村八组)诉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姜治印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治印、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进顺、张发顺、镇平县侯集镇刘营村八组的委托代理人姜德宣、杨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26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对姜治印与姜德宣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镇政(2013)73号《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姜治印。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9月8日,镇平县侯集镇村建所、侯集镇刘营村委与姜治印、姜治六签订房屋拆迁契约,约定本案争议之地归姜治印使用。1990年(具体时间不明)姜德宣购买本案争议之地上刘营村八组的两间牛棚,用于木工个体经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体时间不明)。2005年8月10日镇平县侯集镇人民政府给姜德宣颁发了建证字(0507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2009年,姜德宣在本案争议之地建房一层封顶前,因姜治印阻止停工。2011年,姜治印申请镇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之地确权,姜德宣作为第三人参加确权程序。镇平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之地使用权确归姜治印。姜德宣不服。经复议,刘营村八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刘营村八组,刘营村八组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享有支配权。镇平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确定使用权归属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刘营村八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营村八组具备对本案被诉确权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镇平县人民政府和姜治印所称刘营村八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镇平县人民政府确定刘营村八组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而不通知刘营村八组参与确权行政程序,其程序违法;再者,镇平县人民政府将争议之地使用权确给姜治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2005年镇平县侯集镇人民政府给姜德宣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相矛盾,实属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镇政(2013)73号《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二、限镇平县人民政府90日内重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姜治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营村八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该使用权根据《房屋拆迁契约》以归其使用,刘营村八组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答辩人持有的《房屋拆迁契约》是合法有效的。1990年时因村里规划路需拆除老宅房屋,故经村委会、镇政府、村干部同意,将本案争议地作为补偿安置,契约上虽然没有刘营村八组的签字,但是刘营村八组是知道该契约且规划路涉及用村民组的土地,有村委会和村小组的约定协议;3、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处理决定。 刘营村八组答辩称:1、侯集镇人民政府及刘营村委与姜治印签订的契约,未经刘营村八组及村民同意,处分刘营村八组的土地是非法的,镇平县人民政府又依据该契约将土地确定给姜治印也是错误的。2、姜德宣1989年使用本组牛棚,1990年以25元价格购买了该牛棚。2003年姜德宣已经村委安排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一座,2005年办理了建证字(0507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镇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刘营村八组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被诉处理决定处理的是姜治印与姜德宣之间的纠纷,该处理决定未送达刘营村八组,刘营村八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侯集镇人民政府及刘营村委与姜治印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姜德宣以购买争议地上的牛棚方式确定土地,违法土地禁止买卖的规定,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3、2005年姜德宣取得的建证字(0507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经镇政府证明无效,姜德宣在争议地上建房属于违法建设。综上,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维持处理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营村八组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镇平县人民政府没有通知刘营村八组参加确权程序,构成程序违法的认定正确。镇平县人民政府虽然是对姜治印与姜德宣个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予以处理,并不涉及土地所有权的争议,但本案双方主张使用权的权属来源证据仍需进一步查明:第一,姜治印主张权属的依据是《房屋拆迁契约》,是村委会将争议地作为拆迁补偿,该协议是对刘营村八组所有的土地进行处分,虽然没有村民小组的签字确认,但协议上载明有“按照村组协议办”内容,诉讼中姜治印提出新主张,指该村组协议是村委会有权支配小组土地的约定,原处理决定中未查明该部分事实;第二,姜德宣主张权属的依据是购买刘营村八组处置争议地上的车棚,而取得土地使用权,但镇平县人民政府认定该购买行为涉及非法转让土地,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在本案争议双方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如均不成立的情形下,涉及土地所有权人刘营村八组的利益问题,且刘营村八组参加行政处理程序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争议的化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治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