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86号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市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水涛,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口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湘玉,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寒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盛达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诉周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周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杨胜利,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袁水涛,被上诉人周口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寒冰、李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1日为周口师范学院颁发周口市国用(2005)字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周口师范学院,权属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坐落于文昌街东段北侧,土地使用面积为41632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学院用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周政土(2005)92号用地批复。盛达公司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请求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共计12.04亩,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周淮路以南,周口师范学院现实际使用校区北墙以北,原告公司现在此经营。1983年9月10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下发市政字(1983)89号《关于地区运输公司迁建油库划用土地的通知》,同意将周淮路以南、部队营房东边的土地国有荒沙地10市亩划拨给原周口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用于迁建油库。1983年10月5日,运输公司与当时在此地上耕种的原康店一队达成青苗补偿协议,每亩补偿2300元。1984年1月26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向运输公司颁发市政府土划字(1984)1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划拨证,将面积为12.04亩的土地划拨给运输公司使用。1999年7月6日,运输公司与原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签订了关于争议土地的出租和转让两份协议,出租协议约定租期35年,租金共35万元;转让协议约定运输公司将大油库转让给飞达公司,包括土地12.04亩,房屋7间,围墙以及大铁门等财产,之后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分两次向运输公司支付了35万元的转让款。2004年4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委(2004)79号关于周口市2004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周口市人民政府收回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2005年8月11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2005)92号关于周口师范学院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土地划拨给周口师范学院使用。2005年8月12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主要依据周政土(2005)92号批复,为周口师范学院对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共计面积为624.4830亩的土地开始进行土地登记,并于同年8月21日为周口师范学院颁发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针对该证,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1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针对运输公司与飞达公司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1999年7月6日土地出租和转让协议均无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将上述一审判决撤销,发回重审。飞达公司因未年检于2005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法人为张新庄。盛达公司是于2002年5月20日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为王萍,公司营业地在本案争议地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转让需经有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转让,并应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本案中,飞达公司虽与运输公司签订了土地出租和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土地转让款项,但并未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更未向国家补交任何土地出让金,飞达公司并不能因此获得争议土地合法使用权益。盛达公司称其就是由飞达公司更名而来,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可。综上,虽然盛达公司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但经实体审查,原告对争议土地并不享有法律上应予保护的财产权益,盛达公司要求保护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飞达公司就是现在的盛达公司,盛达公司在争议土地上进行经营,投入资金达600多万元,按照相关土地政策规定,政府对这些土地争议的处理应当是责令盛达公司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不是在没有收回运输公司土地划拨证的前提下,将争议土地划拨给第三人周口师范学院。此外,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存在填写土地座落与现状不符、程序违法等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