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成义,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生,固始县城郊乡瓦坊村西湾村民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凯、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固始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固始振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成义因诉固始县人民政府占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成义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峰、丰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尹成义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是固始县城郊乡瓦坊村(现更名为番城街道办事处瓦坊社区)西湾组村民,2013年10月,固始县人民政府建设固始县产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占用村里的集体耕地约90亩,均为基本农田,现已经建起了构筑物。固始县人民政府占用农用地建污水处理厂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也没有依法进行公告,侵犯其土地所有权。请求确认固始县人民政府的占地行为违法;判决固始县人民政府土地恢复原状。 尹成义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固始县农村信用联社兴廖分社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一份,载明尹成义有粮补和种补,用来证明尹成义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成员;3、固始县产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照片六张,证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情况。 固始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2013年十项重点民生工程》;2、河南省环保厅豫环文(2014)26号文;3、河南省环保厅挂牌督办18个环保项目清单;4、河南省环保厅宋丽英副厅长的讲话;5、固始县县长办公会纪要;6、污水处理厂可行性、环评报告;7、项目土地预审、规划、选址;8、固始县政府固政文(2012)10号文;9、瓦房社区两委征地会议记录;10、土地补偿协议书;11、分配征地款表及领条。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根据河南省政府和河南省环保厅的统一部署,固始县人民政府根据《固始县城市总体规划》、《固始县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固始县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固始县产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该项目经经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于2012年7月10日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占用了尹成义所在瓦坊社区西湾村民组的部分土地。2013年11月13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就征地事宜与瓦坊社区西湾村民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补偿款,尹成义从村民组领取补偿款150000元,尹成义当庭认可其在涉案土地上并没有承包地。固始县人民政府未向被征用土地的村民组送达书面的土地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尹成义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确认固始县人民政府的占地行为违法,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固始县人民政府占用土地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潭新龙当庭认可其只是瓦房村西湾组村民,在涉案土地上并没有承包地。因此,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潭新龙的起诉。 尹成义不服,向本院上诉人称:上诉人在被征土地上有承包地,是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本村村民小组成员,是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之一,当然和被征土地有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固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尹成义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尹成义已经自愿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证明其同意行政机关对土地的处分,仍无权提起诉讼。2、固始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是重点民生工程和公益项目,上诉人因此受益而不是损失,其阻挠污水处理厂建设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自身和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上诉人尹成义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在污水处理厂占地上有承包地,提供的证据是粮补和种补存折,但该存折并不显示所针对的地块,不足以证明尹成义在污水处理厂占地上有承包地或者实际使用的土地;此外,尹成义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在被征土地上没有承包土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自认的事实,并无不当;尹成义以土地使用人的身份对固始县人民政府的占地行为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资格。关于尹成义以村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一的身份起诉的问题,首先,村民个人虽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不是该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能够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只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污水处理厂占地涉及村组集体土地,村民个人不服起诉的,只能通过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尹成义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成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