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再字第0000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 负责人郭静,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臣,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炜,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全高,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新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法定代表人黄文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明贵,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以下简称农机中心)因诉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0)豫法行再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本院,要求对本案进行复查。本院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4)豫法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农机中心的负责人郭静、委托代理人唐建臣,被申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新乡市新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丰明贵、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30日,农机中心对新乡县人民政府分别为新基公司和新乡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颁发的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107号和(2002)字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两证,并恢复其原新乡县国用(95)字第3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该案起诉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2164号行政裁定,驳回农机中心的起诉。农机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乡县人民政府为新基公司颁发的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失去了合法的基础,但鉴于检测站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系善意、有偿,并实际建设使用,如果撤销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会给检测站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依法应确认该土地使用证违法。由于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只能被确认违法,故农机中心与此后新乡县人民政府为检测站颁发的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确认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本院经二审和再审审理,均维持原审判决。 农机中心向本院申诉称:农机中心起诉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新乡县人民政府为新基公司颁发的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撤销新乡县人民政府为检测站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审法院仅对颁发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没有对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涉案土地使用权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赃物,应当返还给农机中心,检测站系善意取得涉案土地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遗漏了农机中心要求撤销新乡县人民政府为检测站颁发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豫法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本院(2009)豫法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 四、本案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