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庆华,男,汉族,1946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谢红旗,男,汉族,1978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谢庆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义龙,漯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庆华因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谢红旗、刘晓刚,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2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复(2013)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为谢庆华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铲除其承包土地上葡萄树的行为系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所为,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谢庆华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庆华认为自己承包土地上的葡萄树被人铲除系开发区管委会所为,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了谢庆华身份证复印件、被铲除后的现场照片、河南省政府《关于漯河市2012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7号)复印件。收到谢庆华的申请后,漯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缺少证据证明铲除行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谢庆华补正相关证据。该通知书送达谢庆华后,谢庆华补正了三份证据:1、号码为15939507240的电话10月份通话记录,证明谢庆华已报过警;2、授权委托书,证明谢红旗为谢庆华的代理人;3、谢红旗的身份证,证明谢红旗的身份。因谢庆华所补正的证据仍不能证明铲除行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为查清案情,漯河市人民政府先后向谢红旗、开发区管委会、漯河市后谢乡人民政府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通过调查,均无法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存在铲除谢庆华葡萄树的行为。2013年11月22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谢庆华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证据是否充分?原告谢庆华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有征地批复、葡萄树铲除后的照片、报警记录、身份证明等,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谢庆华的葡萄树被人铲除,而不能证明是被开发区管委会派人铲除,漯河市人民政府在谢庆华提供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关调查,仍然不能证明谢庆华的葡萄树被开发区管委会铲除,因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谢庆华认为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超期属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庆华申请复议后,漯河市人民政府认为其提供的材料不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谢庆华补正相关证据,补正材料的时间依据法律规定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因此,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不超期。 关于原告谢庆华认为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调查笔录只是证明这些人不知情,不能推断出不是由管委会实施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漯河市人民政府在对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张胜威的调查笔录中,张胜威明确说明谢庆华的葡萄树被人铲除不是开发区管委会所为。原告谢庆华对调查笔录的质疑不成立。 综上,原告谢庆华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葡萄树是被开发区管委会派人铲除,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庆华的诉讼请求。 谢庆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谢庆华发现葡萄树被破坏后及时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系征地行为,不涉及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施征地,谢庆华以该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复议决定。2、根据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有证明开发区管委会没有实施征地行为的举证责任。本案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对张胜威的调查笔录,因张胜威不是对口单位的工作人员,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开发区管委会没有实施征地行为的证据。3、在谢庆华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法院判决仍然认定破坏葡萄园实际是征地行为,驳回了谢庆华要求治安立案或者刑事立案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与诉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案的判决相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判令漯河市人民政府重新复议。 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谢庆华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标的是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葡萄树违法,要求开发区管委会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谢庆华负有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征地行为的举证责任,但谢庆华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漯河市政府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2、上诉人谢庆华混淆了土地征收实施行为和强制拆除行为的区别。依照法律规定,征地批复作出后,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但实施征地并不一定走到强制拆除的阶段。其他案件中显示拆除拆除葡萄树的行为是村委会的行为,而不是开发区管委会所为,印证了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称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复下发后,漯河人民政府进行了公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漯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对谢庆华诉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报案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认为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谢庆华另行解决,该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判决驳回谢庆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土地征收批复作出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谢庆华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法律上和事实上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机关都是漯河市人民政府。谢庆华的葡萄树被铲除的行为属于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行为,谢庆华认为该行为系开发区管委会所为,并以开发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未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供开发区管委会实施该行为的证据,漯河市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漯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庆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雅芳 审判员 李继红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