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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录山与禹州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录山,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浅井乡。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贯彩,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浅井乡。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录山,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浅井乡。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贯彩,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浅井乡。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宏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烨,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钢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振营,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录山、吴贯彩因诉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公告义务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录山、吴贯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柱,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钢跃、顾振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录山、吴贯彩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吴录山和吴贯彩于2013年4月9日得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0月3日发布了《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以下简称《征地告知书》),河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2月2日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15号)(以下简称《征地批复》),禹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10日发布《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政土征告(2009)第4号)(以下简称《征地补偿方案公告》),而吴录山、吴贯彩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从未见过上述文件,说明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相关公告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内容违法,严重侵犯了吴录山、吴贯彩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将《征地告知书》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并确认该《征地告知书》无效。2、确认被告未将《征地批复》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区域内将该批复及相关法定项目依法公告。3、确认被告未依法将《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并确认该《征收补偿方案公告》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吴录山、吴永西(已故)是禹州市浅井乡北董庄村二组的村民,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吴贯彩系吴永西(已故)之子。2008年10月3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告知书》,拟征收北董庄村二组16.1511公顷土地,并将该《征地告知书》在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2008年10月15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听证告知书》(禹国土资听告(2008)146号),并将该《听证告知书》送达了时任北董庄村二组组长吴清珍等人,北董庄村二组表示放弃听证。2008年11月25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审查意见的报告》(禹政土征(2008)13号),对包括上述北董庄村二组土地在内的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报请许昌市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2009年2月2日、2009年5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许昌市人民政府分别下发《征地批复》、《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许政土征(2009)37号),同意征收报批的土地和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2009年8月10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并将该公告在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吴录山和吴贯彩称直到2013年4月9日,才在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见到上述相关文件,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吴录山和吴贯彩系禹州市浅井乡北董庄村二组村民,吴录山、吴贯彩之父吴永西(已故)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与征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并未明确告知二原告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二原告在得知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关于原告诉称的《征地告知书》是否依法进行公告的问题。被告在作出《征地告知书》后,已在二原告所在的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征地公告行为系拟征地告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四)关于原告诉称的《征地批复》应予公告而被告未予公告行为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批复系内部审批文件,二原告要求对该批复进行公告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五)关于原告诉称的《征地补偿方案公告》是否依法进行公告的问题。被告在作出《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后,已按照法律规定在二原告所在的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被告未依法对该公告进行公告违法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录山、吴贯彩的诉讼请求。

吴录山、吴贯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全部10份证据均存在不真实、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不应当采信。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征地告知书》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被上诉人提供的张贴这两个公告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真实;上诉人从来没见过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直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才见到;《听证告知书》回执上的签字人“吴清珍”不是组长,不应认定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坚持一审起诉时的另外三个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无理上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与禹州市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已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