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洛阳市百通典当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被告),住所地洛阳市纱厂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晓红,女,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
上诉人洛阳市百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诉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付钊、闫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晓红经本院依法公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2月3日,根据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豫经终字第310号经济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1996)执字第28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案所涉抵押的房地产执行给大昌公司所有。2004年5月14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04)洛开执字第45号《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大昌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同化街1号楼3单元的19套房和1号楼2单元的4套房共计23套房产交付给赵晓红抵偿债务;赵晓红持本裁定到洛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据此,赵晓红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又在房管局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4月28日,赵晓红和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典当公司借给赵晓红100万元,赵晓红以上述房地产抵押,并到洛阳市公证处为典当公司办理了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典当公司到房管局处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将抵押借款100万元转给了赵晓红。合同到期后,赵晓红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典当公司根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赵晓红下落不明,所涉执行房地产的相关人员向法院提交了房产证和购房费的凭据,且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2004年洛阳市色织一厂将包括涉案在内的房产以地处老城区育才街4号院提出初始登记。洛阳市色织一厂给房管局提交的缴验产权证件有:色织一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企业法人代表人证明书、洛市国用(1999)第1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共洛阳市委常委会会议纪要》第21号、洛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373号文件、办理房产证报告、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书、测绘报告。其中土地证复印件封面上由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地籍科加盖印章并备注“原件已注销,此件与原件无误,仅供办理该宗地住房用地分割使用”。房管局根据洛阳市色织一厂提供的这些材料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2005年12月,房管局又根据色织一厂请求给这些房产办理了转移登记。庭审前,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到洛阳市老城区育才街现场勘验,育才街没有4号院及其房产。登记在色织一厂名下的育才街4号院房产是指同化街的房产。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房管局未按照我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缴验产权证件,色织一厂缴验的产权证件均不符合法规规定,尤其是土地证复印件上注明“仅供办理该宗地住房用地分割使用”,表明不能适用于办理初始登记,被告未详细分辨,根据色织一厂缴验的不符合规定的证件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明显存在过失,应依法确认被告为色织一厂在洛阳市老城区同化街办理育才街4号院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典当公司对第三人赵晓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损失是多少数额不确定,故典当公司要求房管局赔偿169097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典当公司的赔偿请求。
典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典当公司的赔偿请求是确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借据》、《赔偿请求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执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损失数额。一审判决以第三人偿还债务数额不确定,从而认为典当公司损失数额不确定,存在逻辑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房管局当庭口头答辩称:房管局颁证行为合法,典当公司知道房屋权属有争议同意抵押,其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典当公司与赵晓红的债务无法确认,赵晓红是否已偿还或者偿还了多少,这些都不知道,需要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房管局为色织一厂就涉案房产进行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本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09号判决确认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典当公司的损失与房管局的登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典当公司的损失是否确定以及如何确定。本院认为:
(一)典当公司的损失与房管局的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房管局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一,房管局的抵押登记本来应是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法律上的保障,因为在他项权登记有效期间,房屋的处置权受到限制,如果赵晓红不偿还债务,典当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第二,房管局的违法登记行为使得典当公司持有的他项权证失去了应有的法律功能。房管局就涉案房产违法为色织一厂进行了初始登记,之后又根据色织一厂的申请为色织一厂职工进行了转移登记,由于色织一厂职工属于我国物权法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该房产登记现在已无法恢复到原来状态,典当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取得房产的权利无法实现。综上,房管局的违法登记行为与典当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房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典当公司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第三,房管局关于典当公司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房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房管局称典当公司在查勘抵押房产时应当知道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而设定抵押,但是,房管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典当公司查勘了房产就必然知道色织一厂持有房产证的事实。事实上,由于房产登记和房屋他项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只要典当公司不知道色织一厂房产证的存在,其就有理由相信抵押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属争议,特别是在房管局又为典当公司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的情况下,典当公司更有理由确信抵押房产不存在权属瑕疵。典当公司基于对产权证和他项权证的信任而进行了抵押借款行为,这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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