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代表人张贵林,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住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五组,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合新,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丰就,男,汉族,1950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民族中学集体宿舍。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尉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治群,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彦超,尉氏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要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要军彦,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要秋岭,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小学(原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学校)。 法定代表人马书珍,校长。 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简称要庄五组)因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豫法行再申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要庄五组的代表人张贵林,委托代理人李合新、刘丰就,尉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彦超、孙新河,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要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要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要军彦、委托代理人要秋岭,要庄村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马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5日作出尉政土决字(2000)第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简称被诉土地确权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由要庄村建造纸厂连续使用20年以上,并进行过适当的土地调整。1999年8月份要庄村造纸厂倒闭时,村里同时新建教学楼占用了争议地,要庄村使用争议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原国土资源局发布)(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要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办学校使用。 要庄五组不服,提起诉讼。 尉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5年,要庄村大队(要庄村委前身)因办纸厂占用要庄五组土地15.79亩,该土地位于要庄自然村与宋庄自然村之间,南北长188米,东西宽56米,东邻要庄五组耕地,西邻和南邻是要庄村学校,北邻宅基地,当时要庄五组并无异议。之后,要庄五组干部曾经向要庄村委个别干部提出过土地问题,个别村干部曾经答复待纸厂效益好了给些经济补偿。1999年8月纸厂倒闭,要庄村学校使用该争议地。2000年3月要庄五组向要庄村委要求归还争议土地,引起纠纷。尉氏县人民政府认为,该争议土地由要庄村委连续管理使用20年以上,在此期间,要庄五组虽提出过土地问题,但没有明确提出归还要求,并未形成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1999年8月份,要庄村学校新建教学楼占用了争议土地。尉氏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该争议土地归要庄村集体所有,由村办学校使用是正确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尉行初字第03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诉土地确权决定。 要庄五组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尉氏县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 尉氏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尉氏县人民政府依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要庄村委所有,并无不当。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单独就村办企事业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给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争议土地除了要庄村委建校使用外,还有部分土地闲置,尉氏县人民政府没有适用上述专门性规定将争议土地的闲置部分确权给原农民集体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作出正确审查,原审判决也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尉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0)尉行初字第03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土地确权决定。 尉氏县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通许县人民法院再审。 通许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尉氏县人民法院(2000)尉行初字第032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通许县人民法院认为,要庄村委连续管理使用争议土地达20年以上,期间要庄五组虽提出过土地问题,但未明确提出归还要求,未形成土地所有权争议。1999年8月份,要庄村学校新建教学楼占用了争议土地,尉氏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土地归要庄村集体所有,由村办学校使用,并无不当,被诉土地确权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理由认定部分土地争议有闲置,证据不足,认定争议土地应分别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处理,但没有对本案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0)尉行初字第032号行政判决,即:维持尉氏县人民政府2000年7月15日作出的尉政土决字(2000)第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 要庄五组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