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燕,女,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 委托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楠,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清超(曾用名李紫阳),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张店乡,系原告李春燕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李春燕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顶山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琨、刘楠,被上诉人李清超的委托代理人张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平顶山市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平政复决(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第7号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李春燕的户籍不在鲁山县申庄村,不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申请该宅基地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鲁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山县政府)为其颁发土地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鲁山县政府为李春燕颁发的土地证。 李春燕不服第7号复议决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鲁山县鲁平大道路北(中天大酒店北),面积229.5平方米。李春燕与李清超系姐弟关系,其父母李书民、周凤育有李春燕、李冰、李雪飞、李紫阳(李清超)、李紫伟姐弟五人。该争议地原使用权人为冯申氏,鲁山县政府于1987年为其颁发有鲁农房字No.0132717号宅基地使用证。2000年鲁山县修建鲁平大道占用了该宅基地,后被置换到鲁平大道北(即本案争议土地)。2010年5月,鲁山县政府为原拆迁居民办理土地证,李春燕持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土地登记。2010年5月16日,鲁山县政府为李春燕颁发了鲁集用(2010)字第2200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清超不服,向平顶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0日,平顶山市政府作出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春燕的户籍证明显示其户籍地为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娘娘庙村三组26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地原为冯申氏使用,后由李春燕和其弟李清超的父母使用,李清超认为鲁山县政府给李春燕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二)李清超在其他民事案件庭审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即申请行政复议,不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三)《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李春燕的户籍不在鲁山县申庄村,不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鲁山县政府为其颁发土地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平顶山市政府作出的第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李春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7号复议决定。 李春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因长期照顾家庭,父母自愿将宅基地交给上诉人使用,并立有遗嘱。上诉人户口虽然已经迁出申庄,但长期在申庄居住,是申庄村民组的一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户籍登记地为标准确定村民资格,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7号复议决定。 平顶山市政府答辩称:李春燕的户籍地为鲁山县马楼乡娘娘庙村三组26号,而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鲁山县申庄村,李春燕不属于申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申请该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鲁山县政府为李春燕颁发土地证时,没有查清这一基本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鲁山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遗嘱,被申请复议的宅基地使用证也不是按照继承办理的,所以平顶山市政府在复议时不需要考虑遗嘱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清超答辩称:2000年时母亲生病,李春燕回来照顾,在附近做小生意,并没有在申庄村长期居住,更没有参加任何村集体经济活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就是户籍,李春燕婚后户口迁出,其丈夫在所在村组分有宅基地,不能在申庄村分得宅基地。遗嘱是伪造的,争议的宅基地属于李清超的财产和母亲的遗产,鲁山县政府办证时没有征求其他兄弟姐妹的意见,属于违法办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土地制度和户籍制度,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原则,而判断农村村民是否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主要标准是户籍。本案上诉人李春燕将户籍从申庄村迁出后,没有再参加申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不具备向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的资格。李春燕关于长期居住就可以申请宅基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春燕取得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源于其以申庄村村民的身份提出宅基地申请,并不是基于其对财产的继承,且法律对依继承取得宅基地也有资格限制,故本院对李春燕以遗嘱继承为由主张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综上,平顶山市政府作出的第7号复议决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红 审判员 段励刚 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