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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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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与王建英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开海,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英,男,汉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开海,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英,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王建英要求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余开海,被上诉人王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英于2013年1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公章管理及使用办法和省红头文件的相关情况”,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关于对王建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王建英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信息答复内容不齐全,向郑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政府信息不齐全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重新补充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内容。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王建英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公章管理及使用办法和省政府红头文件的相关情况,在申请的附件中列明申请公开事项有:公章方面的政府信息问题1、省政府公章管理办法及使用细则,2、省政府有几枚公章;红头文件方面的政府信息问题3、豫政土之类文件是否是省政府的红头文件,该类文件由谁起草、由谁保存?它代表的是省政府还是省国土资源厅?4、“豫政土”之类文件和“豫政”之类文件在性质上有何区别?如纸张格式上是否相同这两类文件省政府那个部门下发的?2013年1月17日,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向其提供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类印章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印章使用办法》),并告知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秘书长工作规则等工作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工作规则通知》)查阅途径。王建英对此答复不服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英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附件中详细列明了要求公开的四个具体问题,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仅公开了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对王建英提出的“省政府有几枚公章”等问题并没有答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全面履行法定公开及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政府信息不齐全行为违法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60日内针对王建英提出的公开“省政府有几枚公章”等问题进行答复。

河南省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问题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复印了《印章使用办法》,履行了公开职责。对于问题2,第一,省政府有几枚公章问题,是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第二,《印章使用办法》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省政府办公厅各类印章(包括省政府印章、省政府钢印、省政府党组印章、省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省长签名章……)”,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无违法之处。对于问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上诉人答复被上诉人到省政府网站查阅《工作规则通知》,并告知其该文件的链接地址,《工作规则通知》对问题3涉及的工作流程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的答复并无不妥。问题4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且《工作规则通知》明确规定了“豫政土”文件和“豫政”文件的制作流程,规定了“豫政以省政府名义制发”、“豫政土加盖省政府章”,上诉人实际上对问题4也做了回应。(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提出“省政府有几枚公章”等问题,在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以提问方式提出咨询,不符合《条例》规定,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作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答复》。

被上诉人王建英答辩称: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上公章的原件模糊不清,这个公章与省政府上诉状上面加盖的公章一样,但与省政府2009年和2011年豫政文的公章不一样,我就想知道河南省人民政府有几枚公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已经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申请获取这些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职责。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本案王建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除了要求公开省政府公章管理办法及使用细则系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外,其他均是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提问或者咨询,对这些问题的回复有的可以用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解决,有的需要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政府公章方面的申请,相应的政府信息是《印章使用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将该《办法》向王建英公开,已经履行了依申请公开的职责。王建英提出的“省政府有几枚公章”的问题,由于该问题的答案没有直接对应的政府信息,该提问应视为王建英向河南人民政府提出的咨询,而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况且,《印章使用办法》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说明,王建英可以通过阅读分析《印章使用办法》得出结论。一审判决河南省人民政府针对王建英提出的公开“省政府有几枚公章”等问题进行答复,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建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王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