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英,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开海,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建英因要求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英、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余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英于2013年1月6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副省长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签批及“国务院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批复”。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关于对王建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王建英认为该《答复》内容不齐全,河南省人民政府故意隐瞒相关信息,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侵害。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答复政府信息不齐全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补充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内容。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6日,王建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副省长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签批及国务院对该文件的批复。同年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项“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再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再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您申请公开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副省长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签批”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无法向您公开。我机关没有收到国务院对豫政土文件的批复,您申请公开“国务院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批复”政府信息在我机关不存在,故无法向您公开。王建英对此《答复》不服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这种信息具有正式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王建英要求公开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副省长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签批”信息内容,是行政机关用地审批中的中间性环节,具有内部性,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此不公开合法;另一项要求的信息不存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此进行了说明,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不存在信息答复不全问题,故王建英要求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信息不齐全行为违法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建英的诉讼请求。 王建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条例》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政府官员对自己职责内签批的文件属于过程性信息,也没有规定“过程性信息”不能公开。本案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副省长的签批件,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在履行审批征地文件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方面的政府信息,在公开的范围内。本案上诉人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真实性质疑,而公开副省长的签批件是确定该文件是否真实的关键,如果被上诉人不公开此政府信息,说明不想澄清文件的真实性,并且已有其他豫政土文件的签批件公开,上诉人申请的签批件也应当公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副省长对豫政(2008)118号文件签批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意见》第二项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签批件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意见》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王建英申请公开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副省长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签批”属于内部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该签批件不予公开,不违反《条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