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铭梅、何光钊等64人(名单附后)。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汉族,1948年9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侯惠新,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峰,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铭梅、何光钊等64人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铭梅等64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侯惠新,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内容为:“何光钊等99人:本机关于2012年8月31日收到你们要求获取批准裕鸿商业广场为市重点项目相关的上述依据等的申请。经审查,您们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要补充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复印、个人身份确定、确定与本次申请相关的信息、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请你们在2012年9月13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自本机关发出本告知书之日起收到你们的补正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本机关作出答复的期限。 马铭梅等64人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准确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要求补正“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身份确定等”系法外设置条件,是拖延和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1、判定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条例》重新作出相关信息公开回复。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何光钊等99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批准裕鸿商业广场”为市重点项目相关的依据(法条规定,该项目有那些合法行政许可和批准文件、其重要性证明材料)等。2012年8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身份确定、确定与本次申请相关的信息、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马铭梅、何光钊等人认为该补正告知书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其中包含了申请人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身份信息的要求。原告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仅在申请上列明了原告等人的姓名,未提供能证明其所列姓名真实准确的相应资料,郑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原告补正上述相关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补正告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马铭梅等人的诉讼请求。 马铭梅等64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质辩意见没有说明,对庭审焦点“补正告知”的可诉性没有涉及,属于事实不清。2、一审承办人“在征求了有关法律专家意见后作出判决”,属于审理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是补正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更改、补充的范围仅限于“申请内容不明”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能证明其所列姓名真实准确的相应资料”,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本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较多,且未注明联系方式,也未附带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无法分辨这些申请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补正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程序主要是受理申请的机关对申请人资格和“三需要”的审查,受理机关对申请人资格的判断可能会影响申请人的知情权,不合法的决定可能意味着拖延或拒绝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故受理机关认为申请人资格和条件不符合规定而做出的补正告知,具有可诉性。一审判决虽然没有直接阐述补正告知的可诉性,但采用实体判决的方式处理本案,是对这一问题的间接回应,并无不妥。(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有争议的问题听取专家意见,是汲取多方观点,保证案件正确裁判的一种方式,并不是由专家替代法院直接对案件进行裁断,故不管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征求专家意见,都不涉及审理程序违法问题。(三)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完整、真实,既是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尽的义务,也是行政机关可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列举的申请人众多,但仅有姓名,没有提供能够说明所列姓名真实、准确的相应资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正上述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要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铭梅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蕊 附: 上诉人名单 上诉人马铭梅,女,193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4号楼1单元附6号。 上诉人董秀娟,女,194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7号楼2单元附1号。 上诉人王金明,男,1944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7号楼2单元附5号。 上诉人方梅,女,1956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7号楼2单元附5号。 上诉人张桂英,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0号楼2单元7号。 上诉人陈秀英,女,193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工二街22号楼33号。 上诉人付爱玲,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26号院1号楼5号。 上诉人刘友菊,女,193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4号楼2单元附1号。 上诉人贾元芳,女,193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1号楼2单元附2号。 上诉人杜玉琴,女,193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5号楼1单元附4号。 上诉人魏冬梅,女,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2号楼2单元附6号。 上诉人王秀云,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0号楼3单元附12号。 上诉人孙海燕,男,1958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3号楼2单元附3号。 上诉人马长岭,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3号楼1单元附3号。 上诉人刘云泰,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62号附10号。 上诉人姬玉全,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9号院5号楼27号。 上诉人何光钊,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2号楼1单元附12号。 上诉人张进善,男,193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0号楼3单元附2号。 上诉人李忠义,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南里15号院23号楼33号。 上诉人张世芳,男,193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6号。 上诉人王玉荣,女,194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3号楼3单元附11号。 上诉人王兰草,女,1935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3号楼2单元附1号。 上诉人刘庆堂,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3号楼1单元附8号。 上诉人万宝珠,女,193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7号楼1单元附2号。 上诉人刘桂云,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1号楼1单元附1号。 上诉人陈德芳,男,193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3号楼4单元附5号。 上诉人李德安,男,193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8号楼2单元附3号。 上诉人李金成,男,192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8号楼2单元附8号。 上诉人张桂枝,女,194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3号楼3单元附5号。 上诉人刘冬枝,女,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4号楼4单元附8号。 上诉人张德勇,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3号院4号楼21号。 上诉人杨瑞珍,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41号院1号楼18号。 上诉人田志功,男,191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塔湾51号院2号楼1单元附12号。 上诉人王志涛,男,193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1号院3号楼39号。 上诉人张瑞花,女,193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商城路30号楼4单元附6号。 上诉人王惠琴,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商城路24号楼4单元附10号。 上诉人郑宏业,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2号。 上诉人常桂梅,女,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5号楼3单元附2号。 上诉人贾淑华,男,193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东街40号。 上诉人赵海叶,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3号楼2单元附10号。 上诉人胡保平,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乾元街13号。 上诉人郭惠杰,女,194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1号楼3单元附8号。 上诉人郭克训,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7号楼3单元附4号。 上诉人朱孝恒,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101号。 上诉人简斌,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25号院10号。 上诉人游洪波,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号院1号楼6号。 上诉人秦明,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0号楼3单元附12号。 上诉人李艳玲,女,193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3号楼3单元附10号。 上诉人李章文,男,193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4号楼1单元附8号。 上诉人汪树坤,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14号楼2单元10号。 上诉人田进浦,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1号楼3单元附8号。 上诉人冯桂兰,女,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0号楼2单元附9号。 上诉人王立志,男,192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35号楼1单元附3号。 上诉人荆燕芝,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4号楼2单元附2号。 上诉人张超,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9号楼3单元附11号。 上诉人李梅珍,女,194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19号院1号楼17号。 上诉人王金枝,女,1940年6月5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商城路27号楼1单元附6号。 上诉人连春娣,女,194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商城路25号楼3单元附3号。 上诉人于凤华,女,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2号楼1单元附2号。 上诉人万玉梅,女,193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二街274号8号楼1单元3号。 上诉人侯森,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2号楼2单元4号。 上诉人陆英,女,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58号院2号楼5单元15号。 上诉人肖喜红,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1号楼3单元附1号。 上诉人刘现华,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里58号2号楼1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