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素兰,女,193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冯塘乡。 委托代理人王杉,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系刘素兰之子。 委托代理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红勤,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男,商丘市梁园区。 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学友,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翔,男,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艺,男,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素兰因孙红勤诉商丘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杉、丁伟,被上诉人孙红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峰,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翔、王晓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5日为刘素兰颁发的商国用(2004)第22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座落解放一路168号;土地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47.73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拨。孙红勤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岳素贞与贾圣坤(又名贾胜坤)1989年因分家析产发生纠纷,经原商丘市人民法院(现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89)商法民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判决座落在解放路128号(后因街道门牌号码变迁,变为解放一路168号)院内北屋瓦房二间归岳素贞所有,西屋瓦房一间归贾圣坤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因贾圣坤一直在北屋二间瓦房中居住,未自动履行,岳素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商丘市人民法院以贾圣坤年老体弱不宜强制执行为由,作出(1991)商法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1991年5月7日,岳素贞与孙红勤之夫王永友签订赠与协议,将前述房屋及院落赠与王永友。1999年3月31日商丘市房地产产权籍办公室根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1999)商梁执字第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贾圣坤建筑面积为42.57平方米的两间房屋从贾圣坤名下过户给王永友,为王永友颁发了036542号房产证。解放一路168号院内北屋瓦房二间一直由贾圣坤及其家人管理使用,2004年前后,贾圣坤之儿媳刘素兰将解放一路168号院内房屋全部扒掉重新修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前述北屋瓦房二间被刘素兰扒掉后,刘素兰未在该两间房屋所占土地上修建房屋,现为空地(即为涉案土地)。2009年,贾圣坤去世,孙红勤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发现涉案土地在2004年商丘市人民政府以刘素兰继承贾圣坤土地使用权为由变更到刘素兰名下,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原为岳素贞及贾圣坤家庭共同享有,生效的(1989)商法民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将前述北屋瓦房二间判决归岳素贞所有,该判决内容具有确认物权性质,岳素贞为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将该房屋赠与孙红勤之夫王永友,并经法院执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王永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土地与房屋一致原则,王永友享有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王永友去世后,其妻孙红勤作为继承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贾圣坤去世,孙红勤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发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遂诉至法院,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六“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本案刘素兰以继承为由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但贾圣坤的去世时间是2009年,刘素兰2004年即以继承贾圣坤财产为由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丘市人民政府在贾圣坤在世、继承事实尚未发生时即以继承为由为刘素兰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刘素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孙红勤认为商丘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先行申请复议,现孙红勤未经复议一审法院即受理其起诉,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适用层级较低且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土地登记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2004年2月18日贾圣坤出具自愿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刘素兰的证明,该行为实际是赠与行为,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按照继承填报,属于语言表达错误,但不影响贾圣坤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在刘素兰名下的意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红勤的诉讼请求。 孙红勤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复议前置仅适用于当事人因自然资源权属发生争议,行政机关作出确权决定的情形,本案被诉的是政府的颁证行为,不适用复议前置。2、2008年2月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并没有废止《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规则》作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3、依据(1989)商法民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涉案土地使用权现由孙红勤依法继承。上诉人的婆婆贾圣坤当年因年老体衰不便强制执行而一直占用涉案土地和房屋,但对涉案土地没有处分权,更不能由上诉人继承。商丘市人民政府没有查明土地归属,在贾圣坤在世时就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继承变更登记,未尽到审查职责,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释(200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不是确权行为,不适用复议前置的规定。(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系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参照。该规章自1995年12月28日发布至今有效,一审法院适用该规章的规定裁判案件,适用法律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孙红勤持有的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由(1989)商法民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和岳素贞的赠与行为而来,且不存在房屋和土地分离的问题。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孙红勤对该房屋所占压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主张权利。贾圣坤对该房屋所有权及其占压土地的使用权均无权处分,刘素兰不管基于对贾圣坤财产的继承还是赠与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归属,且在贾圣坤在世时就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继承变更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素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