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54号 原告:宋龙智,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飞飞,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李亚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负责人:谢东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宋龙智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称事故处理大队)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2014年9月23日由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宋龙智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谢飞飞,被告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阚世宏,被告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代理人郭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6日,车主宋龙智的豫CA998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大队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勘验,后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扣留了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并于当天上午向肇事司机李光平出具了编号为410312-300018186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1时50分,司机李光平驾驶原告的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老一少死亡。原告对受害人家属深表同情,主动向受害人亲属先期赔偿丧葬费34200元、其他费用6150元。期间,肇事车辆被交警扣押,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肇事司机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该案在转为刑事案件移送起诉过程中,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办案民警继续扣押车辆,直至2013年12月6日肇事司机被判刑罚。案件终结后,被告仍然拒绝放车,2014年4月4日被告方才通知原告领取放车证。此时已超期行政扣押车辆8个月,原告认为:1、事故责任认定作出,事实清楚,侦查阶段结束,继续扣押营运车辆没有必要,应当允许原告使用该车辆;2、当法院对肇事司机作出刑事判决后,继续扣押肇事车辆更无根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超期查封(扣押)原告营运车辆8个月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司机李光平负事故全责。 3、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1、李光平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被害人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保险公司等赔偿其损失,没有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龙智不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可能及时掌握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 4、放车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事故处理大队通知原告放还肇事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 5、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价值300万,其中贷款240万。 6、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每月需还贷款本息57623.18元。 7、电子邮件及被告回复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上旬向被告提出书面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拒绝协商、赔偿、书面答复。 被告洛阳市交警支队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和13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事故大队的公安干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确认两人当场死亡,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并依法扣押了肇事车辆,所以事故大队的扣押车辆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2、事故大队在侦查李光平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交警事故大队的现场调查,认为李光平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6日下达了立案侦查决定书,并扣押了肇事车辆。2013年12月6日高新法院将李光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以上事实均证明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合法,扣押行为合法。3、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扣押车辆的行为程序合法。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大队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在扣押车辆过程中告知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李光平亲自签字确认。4、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扣押车辆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第30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立案,依法扣押李光平驾驶的车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8条的规定,事故大队于2013年9月6日将扣押车辆移交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4日根据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通知将车辆放行。以上事实均说明,事故大队扣押原告车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期扣押原告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交警支队向法庭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李光平交通肇事案卷宗一本;2、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1、2013年8月6日,事故大队接到报案,李光平驾驶的豫CA9989号车辆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办案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两人已经死亡的犯罪事实,李光平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6日市公安局下达了立案侦查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李光平予以拘留,并扣押了李光平有罪的证据豫CA9989号车辆。2013年8月16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对李光平予以逮捕。2013年8月30日,事故大队将李光平有罪的证据豫CA9989号车辆移交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6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以李光平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光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以上证据证明李光平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大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予以立案侦查,根据139条的规定依法扣押了证明李光平有罪的证据豫CA9989号车辆。事故大队扣押车辆的行为合法,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请求确认事故大队扣押车辆违法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组证据 1、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3、刑事诉讼法。 证明:1、对原告车辆扣押,该车辆是李光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证据必须移交人民检察院。2、扣押原告的车辆必须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法院通知上交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事故大队是在2014年4月4日接到高新区法院的通知,当天予以放车。其行为合法的,没有超期限扣押原告车辆,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3、事故大队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