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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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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方脚手架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守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守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乔丙有,男,汉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惠端,女,汉族,系乔丙有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章伟,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出生,系乔丙有叔叔,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宏方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9月30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韩涛,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惠端、乔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宏方公司职工乔丙有于2010年6月27日在本公司承建的缔景桃园三期58#楼工地上作业中被砸伤,同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颈6/7脱位小关节绞索并四肢瘫,颈7椎体骨折,头皮擦挫伤。2010年7月11日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重症肺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定乔丙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乔丙有系案外人丁德敏的雇工,并非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乔丙有于2011年以原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洛阳达诚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因存在侵权之诉与工伤赔偿之诉竟合,经法官释明,第三人乔丙有选择了以侵权为由向原告主张权利,其放弃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此案于2012年8月20日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也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这一事实从法律上已排除了乔丙有以宏方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工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作为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者,无权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如果乔丙有是原告员工,发生事故提起侵权之诉,只能针对广鑫公司和达成公司,不能将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只能通过工伤程序进行。而现在乔丙有自愿选择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就无权再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已履行了侵权赔偿义务,如果再要求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将造成原告为同一个事件承担双倍法律责任的不合理后果,明显违背我国的基本法律原则,将会产生严重的法律矛盾,造成国家法律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混乱,也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的基础事实复杂,牵扯多名当事人,且经过多次诉讼,被告在受理乔丙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就径直作出认定,剥夺了宏方公司的法律权利,在程序上违法。被告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1)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2012)洛民终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3、合同书。

证明:1、证明第三人在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已选择侵权关系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自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证明23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非常复杂,被告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未查清案件事实,程序严重违法,作出原告与第三人乔丙有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乔丙有于2010年6月27日在原告宏方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武汉南路缔景桃园58号楼项目工程中脚手架施工作业时被其他公司正在施工掉落的模板砸伤,当天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颈6/7脱位小关节绞索并四肢瘫,颈7椎体骨折,头皮擦挫伤。2010年7月11日由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救治,诊断为:脊髓损伤,重症肺炎。

第三人乔丙有于2011年5月6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接收同时出具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为:20110137)。2013年8月,第三人乔丙有在民事侵权终审裁决生效,判决书认定乔丙有是公司工人,在脚手架施工作业中被其他公司正在施工掉落的模板砸伤。2013年8月15日,市人社局向宏方公司邮寄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35号),宏方公司答复否认认为公司和乔丙有之间的劳动关系,认为乔丙有受伤已经通过法院按人身伤害得到赔偿,本公司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已赔偿到位。市人社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身伤害赔偿与工伤赔偿并不冲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得到人身伤害赔偿后,不能再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4月16日,人社局受理了乔丙有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宏方公司邮寄送达。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和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为20110137),证明乔丙有于2011年5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及企业性质。

3、2012年8月28日和2012年10月15日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状及答辩状,其公司均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2010年6月27日在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武汉南路缔景桃园58号楼项目工程中脚手架施工作业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的客观事实。另: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是我们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

4、乔丙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

5、2011年2月22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2011年3月22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乔丙有受伤诊断证明书,证明乔丙有受伤情况。

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35号)及送达特快专递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职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