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42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贯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嵩、高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赵振钢诉称:因登封市人民政府未按照《国家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办理原告的信访投诉的行政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31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以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对“国家信访局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于2012年9月28日转交其办理的原告投诉”作出处理为由,向被告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最高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行立(2005)他字第4号 )明确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照该规定,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13年2月7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3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网页打印件;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原告身份证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原告的复议事项。第二组证据: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无承办人的署名,程序违法。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承办人应署名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投诉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事项。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于2012年9月27日将该信访事项转交河南省人民政府。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将该信访事项转交郑州市人民政府,当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原告的投诉信访事项转交登封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31日,原告以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对“国家信访局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于2012年9月28日转交其办理原告投诉”作出处理为由,向被告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2月7日,被告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对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就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的行为不服。”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投诉事项属《信访条例》规范的范围,对原告的信访事项相关行政机关已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逐级进行了转办。另外,《信访条例》是规定信访渠道的程序性、专门性法规,是否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属于程序性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有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此,对被告主张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振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