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漯行终字第52号
负责人:崔子贵,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颍县人民路附近。
法定代表人:白惠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住所地:临颍县107国道东侧168号。
法定代表人:霍中原,该队队长。
上诉人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三家店村二组)因诉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以下简称交通局汽车队)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家店村二组负责人崔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被上诉人交通局汽车队的法定代表人霍中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1日第三人交通局汽车队与原告三家店村二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1.62亩建加油站,租期自1992年3月15日至1997年3月15日。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征用原告土地1.62亩,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到征地款29400元的收条,原告的负责人崔子贵在收条上签字盖章。1996年12月28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临土征(1996)21号“关于对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文件,同意第三人使用征用的1.62亩土地,同日原临颍县房产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交通局汽车队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使用,并于1997年为第三人颁发(97)第0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30日第三人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崔世杰,2006年3月26日临颍县政府为崔世杰颁发02(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家店村二组在得知临颍县政府为崔世杰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9年11月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临颍县政府为崔世杰颁发的国有土地用证,该案最终经漯河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3)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临颍法院作出的(2012)临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三家店村二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三家店村二组仍不服,提再审申请,经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漯行监字第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三家店村二组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临颍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2010)临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中,临颍县人民政府就已经提交了临土征(1996)21号文件,三家店村二组作为该案的原告进行了质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征地行为的批准机关是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而非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上诉人已于1995年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足额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上诉人已经对诉争土地作出实体处分,且诉争土地已经建设单位建设,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征收案件,原临颍县房产土地管理局1996年12月28日作出的临土征(1996)21号文件的法律效力,在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即“征地的批准机关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原告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对诉争的土地已经作出实体处分,诉争土地已经建设单位建设,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原告诉称第三人通过部分村干部采用欺骗的手段,对租用的土地补签征地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2009年11月原告提出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庭审中,临颍县人民政府就提交了临土征(1996)21号文件,原告进行了质证,该案在2010年3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书对征地文件也作有表述。据上事实,原告至少在收到该判决书之前就已经知道临土征(1996)21号文件及该文件的内容,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案件的问题,因临土征(1996)21号文件征收土地的原权利人是原告,故原告与该土地征收文件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征地补办手续批复文件不属于行政确权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情形。
综上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骗行为。因本案原告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
上诉人三家店村二组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3月5日以前,临颍县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审理过程中就应当知道本案涉及的征用批准文件,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点,因此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只认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而没有考虑引起起诉期限中断的事由是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时,就是依该审批文件属于超越职权作出而无效,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土地使用证的。而且,原各级法院也对该审批文件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审查,明确认定该审批文件属于超越职权作出的。但是,后来的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了起诉。实际上,上诉人原来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同样是在对该批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诉讼行为应当引起起诉期限的中断。退一步说,因为本案涉及的批准文件包含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中,而且正是由该审批文件产生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证本身就包含了对该审批文件的审查,所以说,原来的撤证行政诉讼自然可以引起起诉期限的中断。即使因为上诉人原来的起诉确有不妥,但是提起诉讼本身就能够产生起诉期限中断的法律结果。因此,原审裁定故意忽略上诉人先前提起撤证诉讼已经引起起诉期限中断的事实,单纯按照时效起点考虑起诉期限是片面的,错误的。行政诉讼法的设立宗旨是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具有充分的法律救济途径,纵观本案裁决结果和以前已经作出的多次裁判结果,上诉人认为所有的裁决均脱离了行政诉讼法的根本宗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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