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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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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随宾因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郭小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漯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随宾,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漯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随宾,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淮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源,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小滨,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劼,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随宾因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郭小滨颁发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随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郭小滨的委托代理人张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随宾和郭小滨系兄弟关系,涉案土地为郭随宾、郭小滨、二人父母等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的老宅基地,郭随宾对该老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因郭小滨需另立门户,村里为其新规划一处宅基地,1991年8月10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郭小滨新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郾集建(91)字第2043号。约2002年之后2004年9月之前,郭小滨扒掉了上述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并盖起了新的房屋,并于2003年5月10日申请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日为郭小滨颁发证号为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郭小滨。2014年1月21日,郭小滨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同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另查明,郭随宾1973年2月23日生,本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村民,1991年至1994年入伍,入伍之后便一直未取得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户籍。1997年至今在驻马店市工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土地原来为郭随宾、郭小滨、二人父母等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的老宅基地,郭随宾入伍之前为该村村民且随父母一起生活,故1991年郭随宾入伍之前,和父母等家庭成员共同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郭随宾1991年至1994年入伍,入伍之后便一直未取得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户籍,其1997年至今在驻马店市工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非农业户口。关于房屋的所有权,老宅基地之上原来的房屋和新的房屋都并非郭随宾所盖,也无证据证明其通过继承或其他途径取得了所有权,故郭随宾对老宅基地之上原来的房屋及新的房子均没有所有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日为第三人郭小滨颁发证号为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郭随宾为非农业户口且对老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所以依法不能确定其对涉案土地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小滨颁证时郭随宾对上述土地证对应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对上述土地证对应土地上的房屋至始没有所有权,故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日为第三人郭小滨颁发证号为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郭随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并未侵犯了郭随宾的合法权益,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随宾的起诉。

上诉人郭随宾上诉称: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郭小滨颁发郾国用(2004)第02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郭随宾的合法权益,给郭随宾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郭随宾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二、郾城区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首先认定,1991年郭随宾入伍之前,和父母等家庭成员共同对涉案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其次又认定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郭小滨颁证时,郭随宾对土地证对应的土地没有使用权。那么,郭随宾对该处宅基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因何而丧失?该行政裁定书并没有合法的理由。三、郾城区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五、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郾城区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郭小滨的郾国用(2004)第02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具备当地的户口,上诉人90年代入伍后就不再具备村组户口,涉案土地虽然是祖上留下的土地,但集体土地不能够继承,上诉人不能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另外,2004年,郭小滨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新房,房屋所有权属第三人,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2004年与涉案土地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郭小滨答辩:同市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郭随宾与被诉的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