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行初字第76号 原告王振,男,汉族。 原告沈燕春,女,汉族。 原告王全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职健,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栋梁,男,汉族。 第三人魏明增,男,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程书芝,女,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李闪闪,女,回族。 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栋梁,基本情况如上。 原告王振、沈燕春、王全生诉被告方城县公安局、第三人魏栋梁、魏明增、程书芝、李闪闪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沈燕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星亮、王新中,第三人魏栋梁代理其他第三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14年7月14日,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以第三人魏栋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方公(城)行罚决字(2014)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魏栋梁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对第三人魏栋梁处罚畸轻、有失公正。2014年3月26日18时许,第三人魏栋梁之父魏明增擅自在与原告毗邻的公共出路上铺设下水管道,原告沈燕春在该施工场地哄孩子恰遇王春霞、王秋霞回娘家并搭讪说话,第三人魏明增误认为要阻止其施工,对上述原告大吵大骂,王全生听到吵闹后赶到现场,魏栋梁驱车带领鲍宾、李东川赶到现场,并从车内拿出木棍,伙同其母程书芝、其妻李闪闪将原告王振、沈燕春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第三人对一个年过半百的老人王全生也不放过,对其拳打脚踢、推倒在地,造成原告王全生全身多处受伤。因此,被告对魏栋梁的处罚应顶格从重处罚,该处罚明显畸轻,有意偏袒。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遗漏本应处罚的对象,被告应当对程书芝、李闪闪、魏明增、鲍宾、李东川进行处罚。被告不认定原告王全生受到伤害的事实,同样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方公(城)行罚决字(2014)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被告在复议程序中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 3、方城县规划局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复印件一份; 4、中共南阳市委群众工作部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复印件一份; 5、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6、方城县规划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7、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8、南阳市人大常委会来信来访批复复印件一份; 9、证人王春霞、王秋霞证人证言各一份, 10、原告王全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1、视频资料光碟片一张。 被告辩称:对魏栋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处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述的遗漏被处罚人的行为不存在。被告对其他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依照现有证据对违法事实清楚的魏栋梁进行了处罚,争议双方其他涉案人员尚不符合处罚条件,未作出处罚决定,案件仍在办理之中,目前尚未结案。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会根据调查取证的进展,在适当时候对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关于原告陈述的王全生被殴打一事,被告尚未查明,目前无法认定,不存在有意包庇违法行为人、遗漏受害人、侵害王全生合法权益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方城县公安局作出方公(城)行罚决字(2014)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治安处罚案件卷宗资料。 第三人魏栋梁辩称:对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愿意接受被告的处罚决定。认为原告陈述遗漏其他违法行为人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中的证据1可以与被告案卷中的证据相印证,且该证据系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案件材料,该证据可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5、6、7、8,系原告为解决纠纷向有关部门信访的材料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材料,与本案审理的因2014年3月26日18时许发生的人身伤害治安案件无关,与本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系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答辩状,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0系原告王全生身份证复印件,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王全生的身份信息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1系视频资料,与被告提供卷宗材料中的视频资料无冲突的地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依法调查收集的案件材料,行政处罚案件被处罚人无异议,原告对部分材料的送达时间提出了异议,但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秋霞、王春霞系原告王全生女儿,系原告王振、沈燕春姐姐,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且证人王春霞证明的事项为曾向有关部门控告案外人,该事项与本案无关,故两证人证言本案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6日18时25分,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接110指令出警处理在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裕粮宾馆东面打架事件。方城县公安局经调查查明,因魏栋梁家修理下水道的事情,与原告方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打斗过程中,魏栋梁持铁锨将王振、沈燕春打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方公(城)行罚决字(2014)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魏栋梁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并未执行完毕。同年7月31日被处罚人魏栋梁被送入方城县拘留所,同年8月2日,被告决定对魏栋梁的行政拘留暂缓执行。 2014年7月20日,原告不服方公(城)行罚决字(2014)0257号处罚决定,向南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16日作出了宛公复决字(2014)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为由,维持了方城县公安局方公(城)行罚决字(2014)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报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4)南行指字第10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