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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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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李海潮诉南阳市水利局、第三人吕东云水利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行初字第36号 原告李太华,男,汉族。 原告李荣太,男,汉族。 原告王洪营,男,汉族。 原告李海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海,男,汉族。系原告李海潮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行初字第36号

原告李太华,男,汉族。

原告李荣太,男,汉族。

原告王洪营,男,汉族。

原告李海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海,男,汉族。系原告李海潮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青山,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水利局。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寇智洪,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吕东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李海潮诉被告南阳市水利局第三人吕东云水利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南行指字第7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及原告李海潮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青山,被告南阳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李晓强,第三人吕东云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06年3月22日,南阳市河务处根据第三人吕东云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0601006号的《采砂许可证》。

原告诉称:四原告在关坡留村各有林地一块,共计27.12亩。2001年,以每亩67株的密度,已经栽上杨树,共计1817株。按目前的市值,每株150元计算,价值272550元。2006年3月份,在没有征兆的情况下,原告的林木被吕东云等人陆续砍伐一空,林地被采砂,现成为一片深坑。时值今日,这种采砂行为,一直在延续着。为了抵制吕东云的采砂行为,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采砂许可证》。原告对这一证件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向南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6月20日,被告南阳市水利局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从这份告知书中,原告才知道南阳市河务处确实是南阳市水利局的下属单位。被告应为许可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的许可行为违法,撤销采砂许可证,回填被毁林地,重新种上林木,恢复原有植被,赔偿原告损失272550元,判令第三人吕东云与被告南阳市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南阳市水利局在新闻媒体、南阳日报和南阳电视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0601006号《采砂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2、南阳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于2014年6月11日给李太华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3、方城县林业局、方城县博望镇关坡留村与承包户王伟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

4、方城县博望镇关坡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南阳市水利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6、采砂占地租赁补偿协议一份;

7、署名为“闫召双”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一棵树价值150元。

8、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

被告南阳市水利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颁发采砂许可证时其种有树木,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不具有可诉性。被告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行政许可行为在2007年1月1日已失效,原告现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无法律意义,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李太华、李荣太、王宏营、李海潮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其起诉。3、本案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第三人吕东云2006年采砂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向原告出示过《采砂许可证》;被告向第三人吕东云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日期为2006年3月22日;根据被告提交的在方城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李海潮诉林新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显示,2006年6月2日开庭审理时林新生已将吕东云的采砂许可证提交法庭进行了质证,李海潮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明知的,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的其他原告也对此是明知的,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另外,原告未按上述规定的2年、5年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4、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采砂许可证》程序合法、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采砂许可证》程序合法。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采砂许可证》具有事实根据。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采砂许可证》具有法律依据。5、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砂区域中有林木存在及损失的数额。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满足其他违法要求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河道采砂申请表;

2、第三人的采砂申请;

3、方城县博望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

4、方城县博望镇关坡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采砂区域照片三张、视频资料一份;

6、第三人采砂位置示意图、其他事项纪录一份;

7、采砂证复印件一份;

8、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采砂管理费)复印件两份;

9、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关于《唐白河干流防洪规划报告》的批复;

10、《水法》、《防洪法》、《行政许可法》、《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11、李海潮诉林新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一份;

12、方城县博望镇关坡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第三人吕东云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既没有毁坏原告的树木,也没有殴打过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为有关行政机关文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为案外人方城县林业局、方城县博望镇关坡留村与承包户王伟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与本案行政争议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即方城县博望镇关坡留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记载经本户丈量,挖沙坑南北长1000米,南边东西宽450米,北边东西宽150米,该证明所记载位置指向不明,且记载内容与本案行政许可行为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为被告出具的文件,被告也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为原告王洪营与案外人融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采砂占地租赁补偿协议,该协议对签订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该协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涉及的许可采砂地点与采砂占地租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范围有关联,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为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一棵树的价款,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为视听资料,该部分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所诉争议之处有大量幼树被毁及砂石被开采的事实,根据庭审查证,可以印证原告的证明方向,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因系有权机关制存的行政许可档案资料,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也未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