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骆小朋,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超峰,平舆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小霞,平舆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秋丽,女,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骆小朋不服被告平舆县民政局于1999年作出的豫平婚02字第9900661号结婚证,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小朋及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委托代理人万超峰、焦小霞,第三人赵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小朋诉称,其与本案第三人赵秋丽于199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生育有两个孩子,但与第三人赵秋丽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于2014年6月份就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做出了(2014)平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骆小朋不服,提起上诉,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第三人赵秋丽拿出了豫平婚02字第9900661号结婚证,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一直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证,且该证办理时原告的年龄还达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被告办证属于违法办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的豫平婚02字第9900661号结婚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骆小朋和第三人赵秋丽办理的豫平婚02字第9900661号结婚证是在1999年作出的,而原告骆小朋是在2014年10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骆小朋的起诉距被告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的豫平婚02字第9900661号结婚证的行为已明显超过5年,且未向本院提供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骆小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麻 腾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