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桃委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1)济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张桃委,又名张桃伟,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宇燕,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耀俭,又名吴安,男

(2011)济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张桃委,又名张桃伟,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宇燕,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耀俭,又名吴安,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希廉,又名刘亚民,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桃委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吴耀俭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审理期间,因张桃委起诉要求确认第三人刘希廉与吴耀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尚未审结,本案须以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5月26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本院就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桃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吴耀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芬,第三人刘希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8年11月20日将坐落于济源市车站小区点式楼马蓬区2号楼3楼东户(301号)、面积为65.97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给吴耀俭颁发了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张桃委诉称:2006年11月22日,其与刘希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希廉将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即车站小区)马蓬区2号楼301号房屋以53500元卖与其。其于2006年12月26日付清房款后,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其得知,市政府将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马蓬区2号楼301号房屋为吴耀俭颁发了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的依据是吴耀俭与刘希廉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此,其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吴耀俭与刘希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已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耀俭与刘希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其请求市政府撤销为吴耀俭颁发的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市政府不予纠正。其认为,吴耀俭与刘希廉恶意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且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市政府为吴耀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已不存在,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市政府为吴耀俭颁发的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1月5日收到吴耀俭要求办理关于购买刘希廉位于沁园办事处天坛中路铁路小区马蓬区2号点式楼3楼东户房屋的登记申请,该局工作人员在认真审查买卖双方提交的房产证、买卖合同、身份证、卖方的婚姻关系证明等相关房产转移的资料后,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九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了受理。因此其政府给吴耀俭颁发的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资料齐全,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耀俭述称:原告张桃委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与刘希廉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市政府给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维持被告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张桃委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希廉述称:其将诉争的房屋卖给原告张桃委后,张桃委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张桃委带吴耀俭去其家,让其把该房过户给吴耀俭,遂其给吴耀俭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其认为市政府给吴耀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合法的。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吴耀俭、申请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的济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转移登记)。载明:房屋坐落沁园办事处济源车站小区点式楼马蓬小区2幢3层东户,转让方产权人刘希廉,受让方产权人吴耀俭,房屋建筑结构混合,总层数为6,所在层次为3,成套住宅面积65.97平方米,登记种类交易,房屋来源购买,原产权证号21691,在询问事项栏目的转让方项下有刘希廉、翟秋云夫妇的签字和指印,在询问事项栏目的受让方项下有吴耀俭的签字和指印。

2、刘希廉、翟秋云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

3、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民委员会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其村第八组翟秋云系洛阳工务段退休工人刘希廉之妻。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在上面签署有“情况属实”的意见。

4、吴耀俭的户籍证明。

5、2001年9月19日市政府给刘希廉颁发的第2169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刘希廉,房屋坐落济源车站小区点式楼马蓬区2幢301号,幢号2,房号301,间数套,建筑结构混合,层数1,建筑面积65.97平方米。

6、2008年11月5日吴耀俭与刘希廉、翟秋云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刘希廉、翟秋云自愿将坐落于沁园办事处济源车站小区点式楼马蓬区2号楼3楼3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1691,建筑面积65.9平方米)出售给吴耀俭,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7000元,吴耀俭于2008年11月5日前付清房款,双方同意于2008年11月5日由刘希廉将房屋正式交付给吴耀俭。

7、2008年11月5日刘希廉缴纳房屋买卖税的契税完税证。

8、济地税房产(涉税)字(2008)562号房产交易涉税申办单。

9、济源市地方税务局2008年11月5日代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载明:付款方吴耀俭,收款方刘希廉,不动产项目车站小区点式楼马蓬区,建筑面积65.9平方米,金额8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桃委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的申请系第三人吴耀俭与刘希廉恶意串通,强行将其居住的房屋变更到吴耀俭名下;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2,3,4,5,7,8,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据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吴耀俭与刘希廉恶意串通的行为,房款并未实际交付,是为了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而签订的虚假合同。

第三人吴耀俭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刘希廉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桃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