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简称鹤济富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阳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斌,该公司劳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济富源公司因与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小强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小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济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申请人鹤济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斌、耿琰,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认定:2011年11月12日,李全胜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2年3月9日,李小强以其父亲李全胜系鹤济富源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的存折、证明人张良军、李全红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李全胜1996年-2009年期间在鹤济富源公司从事井下作业,2011年11月12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从而认为李全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李全胜为工伤,并于2012年6月20日送达李小强,于2012年6月25日送达鹤济富源公司。鹤济富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9月20日送达鹤济富源公司。 另经查明:鹤济富源公司系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3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济源市富源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富源煤业公司系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1月2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正常。 本院原审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济富源公司与李全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济富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在此之前,鹤济富源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李全胜1996年-2009年期间不可能在鹤济富源公司进行工作,故市人社局认定李全胜1996年-2009年期间在鹤济富源公司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济富源公司是由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富源煤业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富源煤业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李全胜原系富源煤业公司的职工,鹤济富源公司系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富源煤业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富源煤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济富源公司与李全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全胜与富源煤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鹤济富源公司与李全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再审申请人李小强申诉称:1、其父亲李全胜1996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在济源市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发生变化,煤矿兼并重组没有改变其是矿工的事实,原审认定其与鹤济富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济源市富源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均被鹤济矿业投资公司评估作价,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支配,应当属于企业之间的合并,鹤济富源公司应当承担其父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鹤济富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济源市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煤业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富源煤业公司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其公司与李全胜不存在劳动关系;3、尘肺病是长期慢性疾病,其公司成立至今不足3年,从未进行井下生产,市人社局认为李全胜是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患病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医学常识,其他意见与原审时一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富源煤业公司与鹤济矿业投资公司投资合并成立了鹤济富源公司,富源煤业公司的资产经评估,一部分资产价值作为出资,剩余部分由鹤济富源公司出资购买,富源煤业公司的所有资产已被鹤济富源公司占有,实际名存实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鹤济富源公司应当承担李全胜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市人社局原审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李小强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李全胜于1996年进入济源市福源焦化厂从事井下巷道采煤工作,一直工作到2009年。2011年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现在济源市福源焦化厂由于企业重组,改为鹤济富源公司,为此申请工伤认定。 2、李小强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填写的内容为:李全胜于1996年-2009年在福源焦化厂井下从事巷道掘进、采煤工作,井下作业十多年,现感觉不适,经检查肺部发现煤工尘肺叁期 3、济源市邵原镇姜圪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2年3月6日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兹有村民李全胜,男,汉族,1951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0881195706045516,与邵原村的李小强是父子关系。该证明上邵原社区警务队签署有“经查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有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印章。 4、李全胜的身份证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