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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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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宪合诉被告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3)济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崔宪合,男,1949年1月7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慧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该局法制办主任。

(2013)济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崔宪合,男,1949年1月7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慧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该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宪合诉被告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峪镇政府)、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市国资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大峪镇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宪合,被告大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市国资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陈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宪合诉称:2005年6月28日,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以下简称大峪第五煤矿)与作为“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烟煤一矿”现经营权人的刘全金签订了《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协议》(以下简称《资源整合协议》)。大峪镇政府2005年7月28日在该协议书上作出“同意”行政行为。2005年8月28日,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与作为“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代表人的刘全金签订了《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资源整合补充协议》)。大峪镇政府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在整合后采矿权人为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参加整合的矿山名称为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大峪乡小横岭烟煤一矿的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意见表(以下简称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意见表)上,市国资局2005年8月30日加盖了公章。《资源整合协议》上所涉及的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补充协议》上所涉及的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意见表》上所涉及的“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或“济源市大峪乡小横岭烟煤一矿”,实际上指的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济源市大峪小横岭村烟煤一矿(以下简称小横岭村烟煤一矿),该煤矿的所有权是其的,而参加资源整合时未经其同意。小横岭村烟煤一矿在参加资源整合后为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后来被转卖,转卖了2288万元。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济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大峪镇政府、市国资局的行政同意行为及行政审查行为违法。2013年7月8日、8月5日,其分别向大峪镇政府、市国资局申请国家赔偿,大峪镇政府、市国资局均未答复。其认为,大峪镇政府、市国资局应赔偿其2288万元及其利息1372.8万元,共计3660.8万元(利息按年息1.2%计算,每年为274.56万元,计算五年为1372.8万元)。

被告大峪镇政府辩称:2005年随着国家对煤炭资源政策的调整,根据豫资源整合办(2005)6号文件规定,小横岭村烟煤一矿在整合之列,经协商,小横岭村烟煤一矿和大峪第五煤矿进行资源整合,然后按照文件规定精神其镇政府加盖公章,同意两煤矿进行整合。虽然加盖公章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这种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侵犯大峪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财产权利。崔宪合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大峪小横岭村烟煤一矿和大峪第五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后,增加了注册资本,按国家规定,进行技改等整改措施,后变更为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再后,根据国家政策的要求,又进行了资源整合,上述行为其镇政府均没有参与。其镇政府并没有变卖、拍卖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故崔宪合要求赔偿转卖款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崔宪合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资局辩称:崔宪合对小横岭村烟煤一矿不具有所有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崔宪合的起诉。豫资源整合办(2005)6号文件规定生产量在15万吨以下的煤矿则全部警告或关闭,小横岭村烟煤一矿在整合之列。如果当时小横岭村烟煤一矿不参加资源整合就将被关闭,该煤矿的权利人投入的整个资产在企业关闭中自然消失,没有任何单位对该煤矿权利人的资产负责。然而小横岭村烟煤一矿参与资源整合后,客观上避免了整个投入在关闭中被埋在地下的厄运,相反又挽救了该企业。该企业在资源整合中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崔宪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崔宪合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宪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本院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

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2)济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

3、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9日的股东会议纪要。称在大峪镇政府复印。

4、王文杰、陈灵敏与武小军(刘全金代理人)、丁克贵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称在王文杰处复印。

5、河南省煤炭工业局2003年11月2日为武小军颁发的矿长资格证。称在济源市煤炭工业局复印。

6、钱维平与王文杰2005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称在王文杰手复印。

7、钱维平2005年8月27日出具的“今收到五矿出卖宝金100万元整”的收条。称在王文杰手复印。

8、崔宪省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崔宪省,2013年7月15日去镇政府找王书记,因崔宪合7月8日把赔偿申请书在水厂街家属院交给王书记,其和崔宪成、崔宪合一块去镇政府,因2002年整改时新安县梁君巨投资15万元,因有病急用钱找镇政府,到后没有见到人,叫办公室一个女同志做了记录转王书记。

9、市国资局法制信访办公室2013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大峪镇小横岭村崔宪合提交的申请书一份(共14页:申请书3页,附件11页)。

被告大峪镇政府对崔宪合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7有异议,认为均无原件,不能证明来源,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证据材料9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其政府无关。

被告市国资局对崔宪合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9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7有异议,认为均无原件,不能证明来源,且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证据材料8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其局无关

被告市国资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2005年6月24日作出的济资源整合(2005)2号文件。

2、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2005年4月21日作出的豫资源整合办(2005)6号文件。

原告崔宪合对市国资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大峪镇政府对市国资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大峪镇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