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行初字第11号 法定代表人于武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元培诉被告济源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不履行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市民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元培,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杨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元培,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培诉称:其有两个儿子、均无业,大儿媳瘫痪在床,小儿媳常年有病,全家均无正常收入。根据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其完全符合享受低保的条件,但其到市民政局申请低保,却被告知不符合条件,且拒绝为其出具书面告知书。其认为,市民政局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市民政局依法为其办理低保手续,并补发自其申请低保之日至今应享受的低保待遇。 被告市民政局辩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张元培应当先向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审核,之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报到其局审批。但其局并未收到张元培所在街道办事处报送关于张元培享受低保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张元培要求其局为其办理低保并补发自申请之日至起诉之日应享受的低保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应驳回张元培的起诉。 原告张元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人为张元培、书写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低保申请书。 2、张元培邮寄给市民政局的特快专递回执。主要内容为:寄件人为张元培、收件人为市民政局、交寄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收件人签名为徐运军、收件日期为2014年1月6日。 被告市民政局对张元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元培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元培是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罡头村居民。张元培于2014年1月3日向市民政局邮寄了申请办理低保的申请书,要求市民政局为其办理低保手续。市民政局于2014年1月6日收到张元培邮寄的办理低保申请书。之后,市民政局对张元培的申请事项未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第七条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文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程序是,申请人首先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本案中,张元培直接向市民政局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符合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程序要求,故张元培认为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市民政局不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受理责任主体,但市民政局具体负责我市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从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市民政局在收到作为申请人的张元培的申请后,应当向张元培答复,告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办理程序。本案中,市民政局在收到张元培邮寄的申请材料后,没有正当合理的处置,市民政局的行为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今后应予注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元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元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