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济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民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

(2014)济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河南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孙民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刘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新伟,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审理中,2014年8月19日,王新伟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王新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王新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梅、欧胜宏,第三人王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4月2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30日,大张公司职工王卫丰骑电动车上四点班,途经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王卫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卫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大张公司诉称:王卫丰于2012年12月份到其公司工作,到发生事故时近三个月。王卫丰在上班期间由单位统一安排住宿,地点在与其公司所开设的济源分公司相邻的西关村,从上班地点到宿舍步行大约十分钟,从没有骑电动车上下班。2013年3月30日当天,王卫丰休息不上班。另外,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距单位和宿舍近10公里的沁园路,不是上下班的必经路线,王卫丰是在外出办私事看望其父亲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不是在去上班的途中,且发生事故的时间也不是上下班的时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卫丰受到的伤害构不成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3月30日,大张公司职工王卫丰骑电动车上四时班,途经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王卫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卫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大张公司称王卫丰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和路线的问题,经查,大张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在王卫丰上下班的经过路线。因此,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新伟述称:王卫丰在上班期间的居住地主要是坡头镇栗树沟村以及他父亲的居住地。2013年3月30日,并非王卫丰的休息日,王卫丰上的是下午4时班,是从他父亲的居住地去上班的,下午3时35分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王新伟2013年11月28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王新伟2013年11月28日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3、王新伟的身份证复印件。

4、济源市坡头镇栗树沟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并由济源市公安局坡头派出所2013年11月28日予以确认的证明。证明王新伟是王卫丰的哥哥。

5、申请人王新伟向其局提交的委托齐波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授权委托书。

6、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2013年11月28日向其局出具的公函。

7、王卫丰的身份证复印件。

8、王卫丰填写的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

9、证明人高雷雷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卫丰的劳动关系及出事当天未按时到岗的情况。

10、证明人王云鹏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卫丰的劳动关系及出事当天未按时到岗的情况。

11、证明人聂建永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卫丰的劳动关系及出事当天未按时到岗的情况。

12、证明人齐平均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卫丰在2013年3月30日去看望其父亲,然后去上班。

13、关于大张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网页打印件。

14、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卫丰与李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王卫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情况。

15、济源市殡仪馆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的火化证明。

16、济源市公安局坡头派出所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王卫丰的户口注销证明。

17、其局2013年12月24日向大张公司送达的豫(济)工伤调字(2013)33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18、大张公司2013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卫丰是其公司的职工。

19、证明人赵保须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赵保须的身份证复印件。

20、大张公司2014年1月8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认为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21、其局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止字(2014)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

22、其局2014年1月16日对聂建永的调查笔录。聂建永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和王卫丰是大张公司的安管员。2013年3月30日,其上早上8时班,下午4时下班,王卫丰应该接其的班。临近下午4时,不见王卫丰来接班,也联系不上,因领导在场,其就下班休息。第二天其还是上早上8时班,约10时,王卫丰的哥哥和亲戚到公司,告诉他们王卫丰出了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

23、其局2014年1月20日对聂建永的调查笔录。聂建永陈述的主要内容除与证据22的内容一致外,还陈述:公司给员工安排宿舍,王卫丰在公司有宿舍。

24、其局2014年1月16日对赵保须的调查笔录。赵保须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王卫丰,都是大张公司的安管员。2013年3月30日,其上早上8时班,一班有三个安管员,下午4时其下班了,王卫丰还没有来接班。第二天约9时多,王卫丰的表哥来说,王卫丰出交通事故了,现在医院抢救。公司安排有宿舍,宿舍在公司后面的一个村庄。

25、其局2014年1月22日对赵保须的调查笔录。赵保须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证据24的内容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